(2016)粤0604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罗香娇、陆笑芬等与佛山市金色年华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香娇,陆笑芬,佛山市金色年华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492号原告罗香娇,女,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752X。原告陆笑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45。被告佛山市金色年华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罗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东,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香娇、陆笑芬诉被告佛山市金色年华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香娇、陆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金色年华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罗香娇于2014年5月1日入职被告佛山市金色年华娱乐有限公司,任职清洁工,工作至2016年4月6日。原告陆笑芬于2015年12月入职,任职办公室财务,工作至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7日公司关门拍卖,拖欠原告工资。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佛山市金色年华娱乐有限公司支付:1、原告罗香娇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工资2400元、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3月23日按金1200元;2、原告陆笑芬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工资12600元。被告佛山市金色年华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罗香娇、陆笑芬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禅劳人仲案字(2016)第4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与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2016年3月至4月份工资表4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情况以及工资的金额。4、收据11份(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3月23日),证明被告扣了原告按金,服装按金200元,每月保证金按金100元,一共扣了1200元。被告佛山市金色年华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佛山市金色年华娱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香娇、陆笑芬曾在被告佛山市金色年华娱乐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盖章的2016年3、4月份工资表反映,罗香娇2016年3月工资2000元、4月工资400元;陆笑芬2016年3月工资10500元、4月工资2100元。另外,罗香娇提供的收据反映,被告在2014年5月4日收取了罗香娇服装保证金2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每月收取保证金100元,共1000元。罗香娇、陆笑芬称被告从2016年4月7日开始关门没有经营,但被告没有支付上述工资也没有返还保证金。2016年4月8日,罗香娇、陆笑芬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金色年华娱乐有限公司支付:1、罗香娇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工资2400元、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3月23日按金1200元;2、陆笑芬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工资12100元。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16)第4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陆笑芬出生于1965年11月3日,于2015年11月3日已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罗香娇出生于1963年12月17日,于2013年12月17日已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委决定不予受理。罗香娇、陆笑芬于2016年4月15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罗香娇、陆笑芬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但罗香娇、陆笑芬提出劳务关系期间的工资、按金纠纷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罗香娇、陆笑芬的起诉,本院应当受理。诉讼中,罗香娇、陆笑芬提供了工资表、收据的原件核对。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工资表盖有被告的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工资表的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按工资表的内容,对罗香娇、陆笑芬称曾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3、4月的工资金额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罗香娇提供的收据反映,在“出纳”、“经手人”均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罗香娇称签名的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罗香娇提供的收据虽没有被告的盖章,但结合工资表反映罗香娇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为罗香娇陈述收据的来源合理。因被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其职工名册证明其员工情况,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罗香娇称在工作期间被被告收取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罗香娇、陆笑芬在诉讼中提出被拖欠工资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举证证明已履行向罗香娇、陆笑芬支付工资义务的事实。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罗香娇、陆笑芬在诉讼中提出被拖欠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罗香娇、陆笑芬要求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结合本院在原告起诉后到被告的经营住所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时,被告的经营住所无工作人员、无经营的事实,对被告不能让罗香娇继续工作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罗香娇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保证金(按金)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金色年华娱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香娇支付工资2400元、返还按金1200元;二、被告佛山市金色年华娱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笑芬支付工资1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洁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