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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通汇塑料制品厂与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通汇塑料制品厂,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431号原告:台州市路桥通汇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镇北路。投资人:施通会。委托代理人:XX,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淡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姜祥尧。原告台州市路桥通汇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3701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在2014年期间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配件,2014年12月11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7010元,该款至今未能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通汇塑料制品厂货款人民币1370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690元,由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林日乾审 判 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