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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暨盗窃罪于1996年3月18日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4月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7月30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因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假释刑事裁定,与原犯抢劫罪、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期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零十七天,拘役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拘役刑期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于2015年3月13日投送盐城监狱服刑。指定辩护人朱某,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中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纪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姚某因看电影搬凳子的琐事发生争吵,姚某推了被告人张某甲一下,被告人张某甲随即打了姚某面部一拳,致姚某鼻部受伤。2016年1月29日,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殴打其他被监管人致其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系情节严重,扰乱了监狱正常的监管秩序,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服刑期间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一时冲动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系坦白;3.被告人虽未实际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其愿意赔偿,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姚某因看电影搬凳子的琐事发生争吵,姚某推了被告人张某甲一下,被告人张某甲随即打了姚某面部一拳,致姚某鼻部受伤。2016年1月29日,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虽未赔偿被害人姚某损失,但被害人姚某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服刑期间表现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陶某、张某乙、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殴打其他被监管人致其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扰乱了监狱正常的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姚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前罪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