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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12月10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曾负责固始县康达驾校蒋集报名点工作的身份,哄骗他人自己有能力帮助他人不经考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协调通过考试。刘某甲利用上述欺骗手段先后骗取他人人民币累计74000元。其中,骗取被害人田某8000元、彭某10500元、雷某10500元、葛某11000元、李某乙10000元、周某9000元、秦某10000元、许某3500元、李某丙15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洪海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特征,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甲系偶犯、初犯,无前科,确有悔罪表现,积极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曾负责康达驾校蒋集报名点工作的身份,虚构自己能够帮助他人不经考试或者协调通过考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钱款累计人民币74000元。其中,田某8000元、彭某10500元、雷某10500元、葛某11000元、李某乙10000元、周某9000元、秦某10000元、许某3500元、李某丙1500元。2015年12月10日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并退还田某、彭某、雷某钱款28000元。2016年5月30日刘某甲全额退还葛某、李某乙、周某、秦某、许某、李某丙等人钱款,并取得谅解。刘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情况、前科情况及到案过程。(二)收据、转账交易回单、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收取被害人钱款未为被害人办理驾驶证业务的事实。(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刘某甲部分赃款人民币28000元,并发还部分被害人。(四)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审理中刘某甲全额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沈某、朱某、胡某乙、邱某、吴某、李某甲、张某、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收取被害人钱款,未为被害人办理驾驶证业务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彭某、雷某、葛某、李某乙、周某、秦某、许某、李某丙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收取其钱款后,未办理驾驶证业务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其收取被害人钱款后,未为被害人办理驾驶证业务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互相印证。另有固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佐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文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