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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7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明江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华东城购物中心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江,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华东城购物中心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271号原告陈明江。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华东城购物中心。经营者谢茂桂。委托代理人钟木鑫,系店长。原告陈明江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华东城购物中心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196元并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21960元;2.赔偿损失26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江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华东城购物中心的经营者谢茂桂、委托代理人钟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主张其分别在被告处于2015年12月26日购买榴莲饼三包各16.80元,2015年12月31日购买法国斯威特传奇干红75CL两瓶各98元、法国卡帕特城堡干红75CL三瓶各72元、榴莲饼两包各16.80元,2016年1月10日购买法国卡帕特城堡干红75CL三瓶各72元、法国斯威特传奇干红75CL四瓶各98元,2016年1月16日购买法国斯威特传奇干红75CL五瓶各98元、法国卡帕特城堡干红75CL七瓶各72元,以上共计2196元。原告提交了“华东城购物中心”购物小票及“深圳华东城购物”的POS签购单、现场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另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产品包装上没有中国代理商、地址。原告提交了购物小票、POS签购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判决���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POS机刷卡单据及现场照片等可以表明,其向被告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涉案食品系在中国大陆境外生产、销售的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没有���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是未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因此,本院认定其销售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即21960元(2196元×10倍)。同时,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货物返还被告,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另外,原告要求其他损失,其主张系指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华东城购物中心应当��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明江购买商品的价款2196元;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华东城购物中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江赔偿金21960元;三、驳回原告陈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告陈明江负担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华东城购物中心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楚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凌玲书记员  叶宝英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