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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行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大连金霖建设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霖建设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忠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2行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仙人洞镇马道口村。法定代表人张传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广林,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瓦房店市大宽街2段56号。法定代表人徐明,局长。出庭负责人韩应华,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马妍,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峰,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徐忠柱。委托代理人王怿青,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金霖建设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金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广林,被上诉人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瓦房店人社局)的负责人韩应华、委托代理人马妍、朱峰,原审第三人徐忠柱的委托代理人王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瓦房店人社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50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8月19日11时50分,金霖建设公司电工徐忠柱吃完午饭准备返回工地时,行至瓦房店市昌盛经典西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徐忠柱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徐忠柱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金霖建设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瓦房店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瓦房店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徐忠柱与金霖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于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瓦房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霖建设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请求撤销瓦房店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霖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理由是: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上诉人工作的时间或者接近工作的时间,此时间第三人可能到任何地方,故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瓦房店人社局答辩认为,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时间对第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吃完午饭返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正常的上班路线,该路线是第三人返回工地的必经之路。且上诉人在收到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之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徐忠柱陈述意见称,第三人没有固定的劳动时间,第三人是在吃完午饭返回工地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瓦房店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忠柱与金霖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于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金霖建设公司不认为是工伤,但其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大连金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