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9时许,在沧县杜林乡赖庄子赖某乙家中,被告人齐某与赖某乙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斗。打斗中,齐某持水果刀将赖某乙面部划伤,致其面部瘢痕长度8.2厘米。经鉴定,赖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沧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持有凶器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9时许,在沧县杜林乡赖庄子赖某乙家中,被告人齐某与赖某乙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斗。打斗中,齐某持水果刀将赖某乙面部划伤,致其面部瘢痕长度8.2厘米。经鉴定,赖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和解书、谅解书、申请书、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沈某、赖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赖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持凶器作案,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曹可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