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71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1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前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洁,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西头村自编山前大道马岭路口*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广州市恒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号***房。法定代表人:陈炳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庆丰,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局集团)与被上诉人广东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恒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9日,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确定工程局集团为广州至清远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广州段)土建工程(A07标)中标单位。2013年12月,工程局集团委托恒福公司及其代理人陈宋坤,全权参予与昌隆公司洽谈原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及结算,要求我司向其施工的A07标加工、供应混凝土。为此,我方与恒福公司(陈宋坤)签订了《混凝土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方(供方、加工方)为其(需方、被加工方)在广清高速公路扩建工程A07合同段工程(位于狮岭镇前进村至分水)加工混凝土(与长大公司需求冲突时,长大公司优先加工),按每立方收取恒福公司加工费70元。恒福公司供应原材料水泥、砂、石、粉煤灰及减水剂,计量原材料按配合比的2%作损耗,即数量按配合比的1.02倍;砂的含量按5%计算;与供方做原材料数量的结算。同时还就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砼量计算方法等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加工砼数量、原材料的耗用量所产生的金额做结算,10日前付清上月所有款项。以此类推”。合同第六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责任以合同金额的5‰为违约金。若恒福公司逾期付款,恒福公司按日计付5‰滞纳金给昌隆公司。特别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工地停工在一个月内,恒福公司须结清之前所有砼款,不按时结清的,恒福公司除应按合同金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外,应向昌隆公司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争议解决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等。2014年2月进行结算时,约定争议由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裁决,并于2014年8月,再次进行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昌隆公司为其施工的A07标加工,供应混凝土,恒福公司累计拖欠原材昌隆公司料款、加工费、混凝土货款等款项400余万元。因工程局集团、恒福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昌隆公司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裁决。2014年12月5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出具(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对各方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进行确认:截止至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工程局集团、恒福公司应付昌隆公司加工费、材料款和货款4077870.96元,并补偿昌隆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诉讼费用85000元(包含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4162870.96元。若继续从昌隆公司加工、采购混凝土,加工费计算等按各方于2013年12月签订的《混凝土加工合同》继续及补充条款执行。三方应诚实信用履行本协议和2013年12月签订的《混凝土加工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履约方均可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工程局集团、恒福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但和解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12月31日,工程局集团、恒福公司继续从昌隆公司处加工、采购混凝土,工程局集团、恒福公司应付昌隆公司加工费30275元、材料款74926.8元共计105201.8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局集团、恒福公司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该款,但工程局集团、恒福公司再次不履行付款义务。在昌隆公司多次催认下,双方于2015年1月进行结算。工程局集团、恒福公司未诚实信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根据《混凝土加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欠款数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工程局集团、恒福公司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105201.8元,截止至起诉时已违约135天,应支付违约金为71011.22元。昌隆公司同意根据工程局集团、恒福公司的实际情况放弃部分违约金,以违约金50000元为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材料款和混凝土货款为105201.8元和违约金50000元共计15520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昌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标通知书》,旨在证明工程局集团为广州至清远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广州段)土建工程(A07标)中标单位。证据2、《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书、《合同谈判纪要》,旨在证明工程局集团委托其代理人陈宋坤和恒福公司全权参与昌隆公司洽谈原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及结算,向其施工的A07标加工、供应混凝土。证据3、《混凝土加工合同》,旨在证明昌隆公司与恒福公司之间约定加工混凝土数量计算方法、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证据4、《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2014年12月5日,工程局集团、恒福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支付了2014年10月前的加工费、材料款和混凝土货款等款项。同时,三方对继续履行《混凝土加工合同》进行约定。证据5、《原材料结算单》、《结算单》,旨在证明工程局集团也签订了结算单,且截止于2015年1月10日,工程局集团、恒福公司应付混凝土材料款、加工费共计105201.8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付违约金71011.22元,昌隆公司同意放弃部分违约金,以违约金50000元为限。工程局集团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理由是:1、本案因混凝土加工合同引起纠纷,而工程局集团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该承担合同违约责任。2、昌隆公司提供的关键证据《委托书》所加盖的公章不是河南公路工程局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系伪造,河南公路工程局广清高速扩建工程A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从未委托本案广州市恒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陈宋坤进行原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及结算等事务,因此,昌隆公司和广州恒福所签混凝土加工合同和河南公路工程局没有任何关系,工程局集团不应承担任何合同违约责任。3、昌隆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中由工程局集团向昌隆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基于恒福公司的申请和委托支付的,不是我们自行支付,也就是说,因本案加工合同所涉及的支付责任应由恒福公司承担,工程局集团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昌隆公司对工程局集团的诉讼请求。工程局集团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委托书、恒福公司进度款使用申请表,旨在共同证明1.昌隆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所述的由工程局集团向昌隆公司支付的260万元加工材料款是由恒福公司委托工程局集团支付的;2.工程局集团和本案昌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及支付责任。证据2、工程局集团广清高速扩建工程A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文件号为豫工集函(2011)46号的工程局集团文件,旨在共同证明1.工程局集团广清高速扩建工程A07合同段的印章模式及使用范围,该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尚不能用于签署经济性合同和函件,协议书,又怎么可能全权委托他人进行合同签订?显然不符合常理;2.该项目经理部从未刻制过昌隆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中加盖的“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清高速扩建工程A07合同段材料专用章”。证据3、施工合同,旨在证明工程局集团将工程承包给恒福公司,恒福公司与任何第三方的合同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恒福公司辩称:1、恒福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不应就本案的合同关系承担责任,根据昌隆公司的诉状和证据材料、委托书显示,恒福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代工程局集团与昌隆公司签署合同,恒福公司只是工程局集团代理人,而非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有相关规定,因此恒福公司的行为应由工程局集团予以承担。2、昌隆公司不存在违约损失,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应当驳回昌隆公司违约金的主张。在本案中工程局集团拖欠的加工费、材料款仅102501.8元,而昌隆公司在没有任何经营损失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前提下要求支付50000元违约金过高,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有相关规定,因此我方认为昌隆公司对违约要求应当进行减少,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昌隆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昌隆公司对恒福公司的诉求。恒福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广清扩建告诉公路水泥供应清单、钢筋材料供应清单,旨在证明广清高速扩建工程A07合同段材料专用章广泛用于河南公司采购合同。证据2、运输签收单、提货单、转运单,与证据1相互印证,旨在证明材料专用章使用的事实,供货清单不是假造的,是相互印证的。证据3、发票,旨在证明内容同证据.发票抬头是工程局集团,说明公章使用项目均是广清项目。证据4、证明,旨在证明对业主单位和业主指定单位,材料章和项目经理部公章,同时使用的事实。2013年8月20日,证明上所盖有项目部的公章,也有本案涉及的材料专用章,结合证明的收款单位和业主指定的公司南粤物流公司来看,这个本案的工程局集团是确认且知道并应当知道公章被广泛和普遍使用的事实。否则,不可能产生这个证明。证据4的原件在业主处。证据5、材料供应合同,旨在证明工程局集团、业主、物流公司签约的事实,与证据1、3、4相互印证。经开庭质证,工程局集团对昌隆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昌隆公司当庭提交的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2没有原件,结算单上签名的不是自己公司的职员且没有在单上盖章确认;对昌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恒福公司对昌隆公司提交的证据5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关系发生在昌隆公司与工程局集团之间;对昌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昌隆公司没有因恒福公司的违约而产生损失,违约金过高。昌隆公司对工程局集团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工程局集团提交的是内部文件,所有材料款都是工程局集团支付;对证据3施工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恒福公司对工程局集团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文件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文件是内部文件。对印章及施工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昌隆公司对恒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工程局集团对恒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证据4、5是复印件;是恒福公司私刻工程局集团公司印章,签字的人陈少凯是恒福公司的职员,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们是将整个工程承包给恒福公司的,应该由恒福公司承担责任。发票上是钢筋和水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昌隆公司证据2中的委托书以项目部的名义委托,但没有盖项目部的章而是用材料专用章,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的其他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中与工程局集团的结算单因没有对方单位的盖章确认,该些证据均不予采纳。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虽部分没有原件,但因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确定工程局集团为广州至清远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广州段)土建工程A07标中标单位。2013年12月,昌隆公司与恒福公司签订了《混凝土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昌隆公司为在广清高速公路扩建工程A07合同段工程(位于狮岭镇前进村至分水)加工混凝土,按每立方收取恒福公司加工费70元。昌隆公司、恒福公司还就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砼量计算方法等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加工砼数量、原材料的耗用量所产生的金额做结算,10日前付清上月所有款项。以此类推”。合同第六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责任以合同金额的5‰为违约金。若恒福公司逾期付款,恒福公司按日计付5‰滞纳金给昌隆公司。特别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工地停工在一个月内,恒福公司须结清之前所有砼款,不按时结清的,恒福公司除应按合同金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外,应向昌隆公司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2014年2月进行结算时,约定争议由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裁决,并于2014年8月,再次进行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昌隆公司为其施工的A07标加工,供应混凝土,工程局集团、恒福公司累计拖欠昌隆公司原材料款、加工费、混凝土货款等款项400余万元。因工程局集团、恒福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昌隆公司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裁决。2014年12月5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出具(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对各方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进行确认:截止至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工程局集团、恒福公司应付昌隆公司加工费、材料款和货款4077870.96元,并补偿昌隆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诉讼费用85000元(包含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4162870.96元。若继续从昌隆公司方加工、采购混凝土,加工费计算等按昌隆公司与工程局集团、恒福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的《混凝土加工合同》继续及补充条款执行。三方应诚实信用履行本协议和2013年12月签订的《混凝土加工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履约方均可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工程局集团、恒福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但和解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12月31日,继续从昌隆公司处加工、采购混凝土,应付昌隆公司加工费30275元、材料款74926.8元共计105201.8元。另查,工程局集团、恒福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广州至清远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广州段)土建工程A07标施工合同》,工程局集团将其中标的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交由恒福公司承包,工程局集团提取与业主结算金额税前的2.5%作为管理费。又查,恒福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同年7月2日裁定驳回恒福公司提出的异议;恒福公司提出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8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混凝土加工合同纠纷案件,昌隆公司与恒福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昌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恒福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加工费的诉求合理,予以支持,但其关于按照合同约定以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该约定标准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违约金的起算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应从2015年1月10日起算。由于工程局集团、恒福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广州至清远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广州段)土建工程A07标施工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合同无效,工程局集团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恒福公司关于其是工程局集团代理人及工程局集团关于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州市恒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加工费10520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月10日起以10520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2元,由广东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2元,广州市恒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工程局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恒福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所涉《混凝土加工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施工合同》的效力与本案没有关系。2、《混凝土加工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恒福公司双方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3、上诉人既不是《混凝土加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又不欠付原审被告恒福公司任何款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恒福公司所欠材料款、加工费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同时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对陈宋坤、陈柄壮伪造广清高速扩建工程A07合同段材料专用章提出的报案材料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作出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委托书》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综上,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63号判决第二项“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昌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实质上是转包合同,因违反《合同法》二百七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恒福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加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在调解书中确认其应付加工费和材料款和货款共计407万余元,并同意继续执行《加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因此原审判决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给予维持。原审被告恒福公司发表意见称:从我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清高速扩建工程A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出的广清扩建A07标[2012]1号正式红头文件证实上诉人启用广清高速扩建工程A07合同段材料专用章是由广清高速扩建工程A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启用并正式发文报告了工程局集团。而且项目经理部主要管理人员吕维前、张广敏等是由工程局集团正式派出,公章管理完全是由上诉人掌握。且上诉人在调解书中也确认并支付了四百多万元。上诉人称公章是假冒的毫无依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混凝土加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工程局集团是否应当对所欠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材料款及加工费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工程局集团中标承包广州至清远广清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广州段)土建工程A07标段并又与恒福公司签订了该标段的转包合同,这是各方都确认的事实。该合同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但工程局集团据此成立了广清高速扩建工程A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授权该经理部对项目进行全权管理,恒福公司为完成该标段工程施工而与昌隆公司签订混凝土加工合同等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广清高速扩建工程A07合同段材料专用章涉嫌伪造且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为由否认《委托书》中关于委托恒福公司为广清高速扩建工程A07标段的原材料采购、结算等内容的真实性。但公安机关并未就公章的真伪性以及是否存在伪造公章的事实依法作出有效力的认定。恒福公司提交的广清高速扩建工程A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出的广清扩建A07标[2012]1号文件证实上诉人启用广清高速扩建工程A07合同段材料专用章是由广清高速扩建工程A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启用并正式发文报告了工程局集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截止至和解协议签订之日,恒福公司和工程局集团应付昌隆公司的混凝土加工费、材料款和货款4077870.96元及其他费用共计4162870.96元的事实且三方保证应诚实信用履行该协议和2013年12月签订的《混凝土加工合同》。之后恒福公司和工程局集团也履行了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这也从另一方面证实了A07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委托恒福公司对外采购原材料事项的高度盖然性。工程局集团以其不是混凝土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对所欠付款项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江宏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丘夏雯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