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代智永与徐胜利、席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智永,徐胜利,席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848号原告代智永,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帅,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胜利,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席好,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代智永诉被告徐胜利、席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智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被告席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智永诉称:2015年7月份,因资金紧张,被告徐胜利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0元,借款人分两次将钱借给被告,约定三个月内还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席好辩称:原告代智永所诉属实。被告席好和被告徐胜利是合伙人关系,借了原告代智永40万元偿还其他债务,也同意如果代智永想要厂房的话,可以把厂房卖给代智永。如果代智永不愿意要厂房,在厂房卖出后,被告会还款给原告代智永。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智永于2015年7月将40万元借给徐胜利。被告徐胜利和被告席��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代智永现金肆拾万整(400000.00元),保证叁个月(3个月)还清,否则按1分伍厘付清。(保证给代智永整体厂房,森林木,按现在价格)借款人徐胜利席好2015年7月7日”。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代智永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代智永及被告席好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代智永持有被告徐胜利手写签名及被告席好签名的借条,可以认定该债权的存在,被告徐胜利和被告席好应当依法连带偿还原告代智永的借款。对于原告代智永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年利率18%),并未超出年利率24%。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胜利、席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向原告代智永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徐胜利、席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人民陪审员 李冬红人民陪审员 肖彦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世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