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与渑池县东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渑池县东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1执415号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被执行人渑池县东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诉闫毅臣、渑池县东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赵朝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义民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渑池县东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1818.15元及利息及本案执行费。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6月30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再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照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