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冬生等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生,丁国玉,崔宝弟,吴小平,王文斌,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5行初87号原告刘冬生,男,1960年1月6日出生。原告丁国玉,女,1963年4月1日出生。原告崔宝弟,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吴小平,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原告王文斌,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法定代表人王小红,乡长。委托代理人张瀚文,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步幽,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冬生、丁国玉、崔宝弟、吴小平、王文斌(以下称五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红门乡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诉称,第一、小红门乡政府作出的朝红信息公开(2014)第137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该告知书违法;第二、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政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内容不是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要解决的内容,所问非所答,诉判不对应,该决定书无效。综上,请求法院:1、确认小红门乡政府作出的朝红信息公开(2014)第137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违法、应当撤销;2、确认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政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效、程序违法,应当撤销;3、要求被告依法提供五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五原告所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五原告针对该行为所提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对于五原告针对行政复议决定行为所提诉讼,本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冬生、丁国玉、崔宝弟、吴小平、王文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刘冬生、丁国玉、崔宝弟、吴小平、王文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巍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兰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