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生华诉杨秋木、陈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华,杨秋木,陈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445号原告杨生华,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黄松川,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木,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陈小宁,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生华诉被告杨秋木、陈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松川、被告杨秋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生华诉称,被告杨秋木因家庭需要资金,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7日。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杨秋木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陈小宁与被告杨秋木是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共同债务,被告陈小宁应共同偿还。此后,两被告均未还款付息。请求判决:被告杨秋木、陈小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3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均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杨秋木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其已支付约20000元利息。被告陈小宁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即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秋木与被告陈小宁是夫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小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杨秋木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被告杨秋木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杨秋木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0月19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7日;证据2来源于惠安县档案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杨秋木与被告陈小宁于2010年7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杨秋木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4%,其已支付约20000元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杨秋木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杨秋木与陈小宁是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秋木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7日,未约定利息;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杨秋木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杨秋木出具了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均未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秋木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第二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杨秋木未按期还款,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秋木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6年1月28日借款期满次日起计息;30000元自2016年5月25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秋木、陈小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秋木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杨秋木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陈小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秋木、陈小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生华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息;30000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息,均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杨秋木、陈小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明钦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