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0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刘玉蝉与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蝉,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538号原告刘玉蝉,女,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飞,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王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李春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玉蝉与被告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振强、被告苏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李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6年3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苏飞驾驶冀G×××××小客车在桥东区德胜南街东侧胡同7号楼院由东向西至德胜南街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住院。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苏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50元、伤残赔偿金392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29248.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飞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苏飞驾驶冀G×××××小客车在本市桥东区德胜南街东侧胡同7号楼院由东向西至德胜南街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住院。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苏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7250.99元。原告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无需特殊治疗。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苏飞垫付1430元。另查,冀G×××××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册、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4、陪护协议、发票,证原告每天支付护工170元,共计60天、10200元。5、交通费票据。被告苏飞质证意见:医疗费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护理人员费用应按每天130元计算,其他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下肢灭失功能10%,但十级伤残应达到13%,故请求鉴定人出庭并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护理人员费用应按每天130元计算,其他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十级伤残应达到灭失功能13%,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的异议及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护理人员费用应按每天130元计算,本院对该二被告的自认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苏飞应当根据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苏飞负全部责任,此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飞承担。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支出7250.99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鉴定结论营养期限60日,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一人护理60日,按二被告主张的130元/天为标准计算,即护理费7800元。鉴定费2000元,已经实际支出,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十级残疾赔偿金为39228元,予以支持。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给其身心均带来伤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可获赔偿数额及项目为:医疗费72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8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92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818.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以上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苏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飞垫付的1430元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玉蝉各项损失共计61818.99元。二、原告刘玉蝉获得上述赔偿之日向被告苏飞返还14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依法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志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吕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