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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9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1等与李×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朱×,李×2,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9344号原告李×1,男,1936年4月6日出生。原告朱×,女,1941年1月31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2,男,1964年5月7日出生。第三人徐×,女,1968年1月6日出生。原告李×1、朱×诉被告李×2、第三人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小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岳满,被告李×2、第三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2与第三人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婚后育有三子一女,1985年原告与三个儿子签订分家单,原告将三所宅院分给三个儿子,约定老人在每个院落都有居住权,其中×号宅院是老宅子分给被告,原告在该院落居住。1986年原告出资将3间老房翻建成5间北房、3间西房。2015年2月,被告将原告所建8间房屋翻建成5间北房、3间东房、3间西房、5间南房。翻建房屋期间,原告到女儿家居住,2015年6月,新房全部完工。房屋建成后,原告要求搬回居住,但遭到被告及第三人的拒绝,且在2016年5月21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打伤。综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2十天内腾退昌平区×号院5间北房,二原告享有该5间房屋的居住权;2、要求被告李×2每月给付二原告每人生活费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2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二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所陈述被打的真相是2016年5月21日午后我父亲李×1又找上门来不由分说就砸玻璃,我妻子徐×赶紧上去阻拦,事态平息后我母亲朱×央求我妻子不要报警,当时老人并无丁点外伤,本着家丑不外扬我们忍了下来,对外称是不小心刮伤的,谁知道几天后收到法院的传票,原告朱×还在村中散播说我们把原告打了,造成极坏影响;第二、关于居住问题,原告一直在我们这居住不假,但不是可以永远居住下去的理由。1985年原告因殴打我大嫂被告到小汤山法庭,后被迫分家,2007年我孩子考上大学后,我们决定回来居住,为避免矛盾我们出资在院子南头盖了60多平米新房,格局装修的非常好,让二原告居住至2015年,2015年我们在没有享受到一分优惠的情况下自己出资对原房屋进行翻建成北房五间、西房三间、东房三间、南房五间,2015年12月家中失火,5间新房连同家具家电都被烧毁,火灾后原告连句安慰的话都没有,反而是更加频繁的催促,原告的大儿子、二儿子根据分家单都得到了房产,并且现在都换的了新房,其他子女对原告长期不管不问,其中二儿子的三合院闲置十多年,在我们盖房期间,原告想去住,遭到拒绝;第三,二原告生活习惯差,我们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第四、赡养费问题,这些年我们一直在尽赡养义务,且付出的要比原告所起诉的多的多,在这上面我们认为在平等的原则下只要法院认为合理多少都行,但前提是理清原告的财物状况后公开管理。综上,答辩人和第三人这些年一直隐忍、顾全大局,但换来的是原告的变本加厉,原告的子女不止我一个,房子不止我一处,我们没有不养也没有不孝,所以我们认为赡养是子女的平等义务,大家轮流赡养,原告可在几家轮着居住,另外我们要求原告给我们道歉,恢复我们的名誉及损失。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脾气现在跟我们没法一起生活,不同意原告和我们一起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1与被告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2系二原告儿子,第三人徐×系被告之妻。二原告婚后育有三子一女,1985年10月13日,原告主持分家,立有分家单一份,载明“兹因李×1的三个儿子已长大成人,各能成家立业,其父李×1愿将财产均分给三个子女。经长子李忠江、次子李忠华、三子李×2共同协商同意,路南三间半房,院内树木和小房归李忠江所有,其中一间半由父母居住。东果园三间半房,果树和小房归李忠华所有,其中一间半由父母住用。路北老宅翻盖五间房后归李×2所有,其中两间由父母住用。但是分家后因母亲身体不好,由李忠江、李忠华每月各给五元零花钱,李×2从结婚时开始给五元,父亲陆拾岁时三个儿子每月各给十元零花钱,口粮、生活费用三个儿子均摊”。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目前的收入来源为老人钱每人每月385元,原告李×1有退休金每月250元,村集体的股份分红去年二原告共计分红3万元左右。2015年被告李×2对涉案×号院落进行了翻建,翻建后有北房五间,西房三间,东房三间,南房五间(因火灾被烧毁)。上述事实,有分家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应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赡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原告李×1系被告李×2之父,原告朱×系被告李×2之母,现二原告均已年逾古稀,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和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被告李×2每月给付二原告各一百五十元赡养费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1985年签署的《分家单》显示,当时李×2所分的路北院落(即338号院)系老宅子,且明确约定翻建后其中两间由二原告住用,且二原告一直在该院落居住至2015年翻建房屋时,故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在×号院落内居住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于合同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居住情况由本院按照二原告的居住需求和目前院落内的人员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的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2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1、朱×赡养费各一百五十元,具体支付方式为每月十日前支付当月的赡养费。二、被告李×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院内北房东首第一间和第二间腾空交付给原告李×1、朱×居住,被告李×2和第三人徐×不得妨碍二原告在该院落内正常居住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李×1、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七十元,由被告李×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小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