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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8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文建财与周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建财,周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620号原告文建财。委托代理人陈启斌,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淑婷,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雪文。原告文建财与被告周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8000元,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原告文建财与被告周雪文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期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并在其他条款约定因催收逾期还款所产生的一起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于同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1万元,被告均出具收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借款利息按月利2%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文建财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周雪文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因本案借款纠纷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支付原告因催收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雪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文建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雪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文建财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6元,保全费人民币14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海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凌玲(兼)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