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行申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陶阿金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阿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2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阿金,男,汉族,1944年9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王尧坤,该局副局长。再审申请人陶阿金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拆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阿金申请再审称:虹口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及市住建委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系对被拆迁房屋作出,而再审申请人作为被安置对象未依法享受回搬或者就近安置的权利,该房屋的评估报告无效,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及行政复议决定,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在拆迁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告知相关的安置补偿所涉事宜,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故申请人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并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未依法享受回搬或就近安置的权利,也未依法依规进行房屋估价,安置过程明显不当,该旧区改造地块应当可以回搬或就近安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虹口房管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陶阿金不服,向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申请人于2015年5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陶阿金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请求撤销虹口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因此,陶阿金称房屋拆迁裁决系对被拆迁房屋作出,其可以单独就补偿安置提起诉讼,依据不足。综上,陶阿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阿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远审 判 员 高淑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