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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扈志平与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杨学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志平,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杨学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235号原告:扈志平,住奎屯市.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895号豪威大厦15楼01、02、03、04写字间。法定代表人:魏鹏,该公司经理。电话:181XX****XX。被告:杨学飞。原告扈志平与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杨学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民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杨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扈志平起诉称:2015年5月24日,原告承包了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乌苏农贸市场及棚户区改造防水工程项目的防水工程,并签订了《乌苏农贸市场及棚户区改造防水工程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施工任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4月26日,被告杨学飞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412元、违约金19682元(98412元×20%)、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合计221809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用。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杨学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乌苏农贸市场及棚户区改造防水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同时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乌苏农贸市场及棚户区改造防水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乌苏市中心,工程范围:1、防水范围:地下车库,单价每平方米42元;2、卫生间防水,单价每平方米42元;3、屋面防水,单价每平方米60元。防水工程完工后,付清剩余的工程款,如果甲方(被告)违约,甲方应承担总合同价的20%违约金。落款处由原告扈志平、被告杨学飞签名并在杨学飞签名处加盖有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在印章处备注有”壹拾万保证金在支付第二次工程款时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学飞结算,原告施工的地下车库外墙防水面积为1540.2平方米(涤纶布),消防水池基础防水面积228.4平方米(SBS),涤纶布每平方米40元、SBS每平方米60元,工程款合计75312元,杨学飞签名并注有”同意支付”。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学飞结算,原告施工的乌苏二层商铺基础防水面积为420平方米,工程款16800元(420平方米×40元)、蓄水池157.5平方米,工程款6300元(157.5平方米×40元),工程款合计23100元,杨学飞签名并注有”同意支付”。因欠款98412元(75312元+23100元)至今未得到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按照合同约定,98412元的违约金为19682.40元(98412元×20%)。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地下车库、消防水池、商铺基础、蓄水池工程进行了工程建设,,并竣工交付使用,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亦签字同意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原告应当享有得到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工程和受益的一方,被告杨学飞作为签字同意支付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杨学飞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412元、违约金19682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合计221809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魏氏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杨学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扈志平支付工程款工程款98412元、违约金19682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合计221809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2元,减半收取2286元,投递费416元,合计270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