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孙文权、孙文刚与王保龙、李月英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权,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刚,男,汉族,农民。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恩柱,农民。系上诉人孙文权、孙文刚之父。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革,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龙,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英,女,汉族,农民。系上诉人王保龙子妻。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文贤,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文权、孙文刚、王保龙、李月英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被告王保龙、李月英在原告孙文权、孙文刚平房后建设五层楼房一栋。原、被告对2012年11月26日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字[2012]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3年4月28日聊城东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报告称:“本案位于山东省阳谷县紫荆街350号……一层房屋为申请人孙文权、孙文刚所有……,五层楼房为被申请人王保龙、李月英所有。”“雨季降水造成申请人北墙根积水有以下几方面原因:(1)房屋水泥路面北高南低,雨季降水造成水泥路面的积水流到申请人房屋墙根处。……”“排水措施维修方案(1)申请人房屋北侧砌筑有序排水沟。(2)疏通原有排水通道。“房屋加固修复工程造价15886.77元”。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0.00元(数额待鉴定结果之后再行确认)。二审期间,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王保龙、李月英院内流水与被上诉人孙文权、孙文刚房屋墙体开裂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诚司某(2014)司某字第19号《关于孙文权、孙文刚房屋墙体裂缝原因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房屋北侧与上诉人房屋前院场地南端之间的胡同内的洼地成为集水坑后,其坑内积水向下渗透,引起被上诉人房屋的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是造成房屋裂缝的主要原因。其胡同内的挡土墙和回填土增加了该处的附加荷载,加剧了被上诉人房屋地基基础的不均匀沉降,对造成房屋裂缝有一定影响。此外,温度变化等因素,对产生房���裂缝也有一定影响。重审时,原告诉讼请求为被告方不再向原告房屋处渗水,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原告方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房屋加固费15886.77元、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27000元、聊城东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共计44886.77元。但被告认为以上费用系因原告方自身原因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方提交的花费有: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费400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报告,被告抬高路面建设楼房,造成地势北高南低,是雨季降水造成水泥路面的积水流到原告房屋墙根处的原因之一。原告房屋北侧与被告房屋前院场地南端之间的胡同内的洼地成为集水坑后,其坑内积水向下渗透,引起原告房屋的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是造成房屋裂缝的主要原因。其胡同内的挡土墙和回填土增加了该处的附加荷载,加剧了原告房屋地基基础的不均匀沉降,对造成房屋裂缝有一定影响。此外,温度变化等因素,对产生房屋裂缝也有一定影响。原告请求被告方不再向原告房屋处渗水的诉求应予支持,有效、便捷的补救措施为被告抬高其紧邻与原告房屋之间的胡同位置的地面,高度以高于其北面楼房一楼门槛,能有效阻挡院里的水流到胡同为限。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结合鉴定结论,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为宜,被告应承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数额为44886.77元×70%=31420.74元,原告应承担被告支付的鉴定费40000元的30%,数额计为40000元×30%=12000元,两者相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19420.74元。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六)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保龙、李月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抬高其房屋前院场地南端紧邻与原告房屋之间的胡同位置的地面,高度以高于其北面楼房一楼门槛,能有效阻挡院里的水流到该胡同为限。二、被告王保龙、李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文权、孙文刚经济损失19420.74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孙文权、孙文刚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一、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上诉人房屋前院场地的南端,沿上诉人房屋北侧的挡水墙砌筑有序排水沟,与下水道疏通,以沿挡水墙不存积水为限;二、被上诉人王保龙、李月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孙文权、孙文刚房屋加固费15886.77元。���件受理费300元,上诉费300元,鉴定费29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一、重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重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抬高路面建设楼房,造成地势北高南低,是雨季降水造成水泥路面的积水流到上诉人房屋墙根处的原因之一。上诉人房屋北侧与被上诉人房屋前院场地南端之间的胡同内的洼地成为集水坑后,其坑内积水向下渗透,引起上诉人房屋的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是造成房屋裂缝的主要原因。其胡同内的挡水墙和回填土增加了该处的附加荷载,加剧了上诉人房屋的地基基础的不均匀沉降,对造成房屋裂缝有一定影响。此外温度变化等因素,对产生房��裂缝也有一定影响。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抬高地基,并且北高南低,造成被上诉人院内所有流水均存积于上诉人的后墙根下,由于上诉人房屋后墙长期被浸泡,造成墙体严重下沉,墙体开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砌筑挡水墙、用回填土将墙后的深沟填平并抬高,是在被上诉人抬高地基,上诉人房屋后墙常年被积水浸泡,造成墙体开裂的情况出现后采取的不得已的自救措施。如果不及时采取这些措施的话,上诉人的房屋早已经房倒屋塌,损失巨大了。上诉人采取的这些措施只会使损失减小,不会使损失扩大,上诉人行为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也不应当因为上诉人的该行为而减轻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自然界的温度随时间的不同产生变化是一种千古不变的自然现象,不应当是减轻侵权人侵权责任的理由。二、重审法院的判决第一项补救措施解决不了积水浸泡房屋后墙的问题。不论怎样抬高上诉人屋后胡同位置的地面,上诉人的屋后还是有积水,真正解决积水的办法不是堵截,而是疏导,对于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已经给出了专家意见,就是房屋北侧砌筑有序排水沟,疏通原有排水通道。其实只要在被上诉人房屋院场地南端,沿挡水墙的北面砌筑一条东西方向的排水沟与下水道疏通,将积水排入下水道,使靠近挡水墙的地方不再存有积水,侵权行为自然停止,问题就可以得到解决。三、重审法院在判决当中列举的《民法通则》117条、《侵权责任法》15条,都是原审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方式的规定,对于为什��减轻原审被告的责任,没有列举依据的法律条文,说明重审法院判决按照30%的比例减轻原审被告的责任不是依法判决,而是仅凭感觉判决。四、原审原告因为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有:司法鉴定费29000元,房屋加固费15886.77元。重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赔偿的金额为19420.74元。也就是说,原审原告作为受害人因为自己的房屋被他人毁坏,认为人民法院能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向法院起诉,经过阳谷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但房屋维修费用一点不能得到赔偿,还要再白搭进去近10000元的鉴定费用,正是雪上加霜。法律的公平、正义被完全、彻底的颠覆。被上诉人王保龙、李月英答辩称:上诉人房屋后墙下沉,墙体开裂,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上诉人建设楼房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9420.74元,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依法改判。上诉人王保龙、李月英亦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房屋北侧与被告房屋前院场地南端之间的胡同内的洼地成为集水坑后,其坑内积水向下渗透,引起原告房屋的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是造成房屋裂缝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建在了3米深大坑垫起的地基上,没有夯实地基,也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沉降的措施,违背了建造房屋首先需要夯实地基的最起码的条件和要求,是导致墙体下沉,墙体开裂的原因。二、被上诉人的房屋始建于2000年,其墙体早于2003年就因地基不实而开裂。而上诉人的楼房建于2010年,这是该片居民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开庭时,已经��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后墙下沉,墙体开裂,与上诉人建设楼房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3年4月28日聊城东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均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建设楼房不但没有抬高地基,而且为房屋的牢固还相应作了降低调整。四、上诉人的生活用水十分有限,况且有全封闭的排水沟,该排水沟距离被上诉人的房屋足有9米多远,因此,上诉人微量的生活用水,不会危及被上诉人房屋的安全。五、被上诉人房屋后墙堆积的2米多宽的土堰,其房屋上的雨水渗入墙根,造成了危险因素。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房屋后墙下沉,墙体开裂,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建设楼房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19420.74元,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文权、孙文刚答辩称:对方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他意见同我方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经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王保龙、李月英院内流水与被上诉人孙文权、孙文刚房屋墙体开裂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文权方房屋北侧与王保龙方房屋前院场地南端之间的胡同内的洼地成为集水坑后,其坑内积水向下渗透,引起孙文权方房屋的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是造成房屋裂缝的主要原因;其胡同内的挡土墙和回填土增加了该处的附加荷载,加剧了孙文权方房屋地基基础的不均匀沉降,对造成��屋裂缝有一定影响;此外,温度变化等因素,对产生房屋裂缝也有一定影响。另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王保龙方在建设楼房时抬高地基,造成地势北高南低,其院内流向洼地的水与墙体开裂有因果关系,并负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王保龙方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属其自由裁量权范围,且无明显适当,本院应依法确认。本案停止侵权消除因上诉人王保龙方对上诉人孙文权方房屋安全所造成的危险因素的责任方式,是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防止上诉人王保龙方院内积水流入上诉人孙文权方房屋后胡同洼地。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王保龙方采取抬高其前院场地南端紧邻胡同处地面的方式也是可行的。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