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特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陈立新、陈珍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陈立新,陈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4民特20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8号。负责人何柏青。委托代理人陈丽,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立新,男,汉族,吉林省榆树县人。被申请人陈珍,女,汉族,湘潭县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兰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被申请人陈立新均到庭参与听证。被申请人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听证。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称:2011年5月31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9万元用于购房,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不上浮,借款期限为180个月,每月的对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两被申请人将房屋抵押给申请人作为担保,当被申请人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房屋的他项权证号为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40133**号。现两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已经连续逾期1期(开发商已经垫付多期),累计48期。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定拍卖或变卖两被申请人抵押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霞光东路89号书香庭苑E5栋1单元140102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为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40133**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两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149827.46元,其中贷款本金149288.9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38.4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后续费用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陈立新辩称,被申请人确实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已经逾期是因为两被申请人均已下岗,房屋拆迁款借给他人无法收回,现在只能先归还部分逾期贷款。被申请人陈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5月31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申请人陈立新、陈珍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9月22日,被申请人陈立新、陈珍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霞光东路89号金侨书香庭苑E5栋1单元1401002号房产证号为2014028192、2014028193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也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40133**号),该抵押有效。被申请人陈立新、陈珍向原告借款19万元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两被申请人结欠贷款本金余额为147431.95元,利息为593.22元。因两被申请人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依《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在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陈立新、陈珍抵押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霞光东路89号金侨书香庭苑E5栋1单元房产证号为2014028192、2014028193号房屋进行拍卖,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对拍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借款本金为147431.95元,利息为593.22元,后续借款本息以银行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申请人陈立新、陈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马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