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君贵与左永生、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贵,左永生,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115号原告杨君贵,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左永生,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关平,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君贵诉被告左永生、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尤丽(主审)、曹添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永生、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君贵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左永生经被告关平介绍并由其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的资金周转,约定借期三个月,按照月利率8%支付利息。被告左永生用其所有的奇瑞牌帝豪小轿车一辆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2014年3月21日,被告左永生因急需偿还他人借款,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同年4月10日之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君贵、关平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左永生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被告关平对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永生、关平未答辩,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左永生经被告关平介绍向原告杨君贵借款50000元,左永生向杨君贵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左永生又当面向杨君贵出具《承诺书》一份,双方约定:左永生借到杨君贵现金5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关平在该《承诺书》上备注“利息8分,按月付款,有本人负责”。同年3月21日,左永生又向杨君贵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本金于2014年4月10日以前还清。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杨君贵多次向左永生、关平索要未果,左永生、关平均未还款,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永生与原告杨君贵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左永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杨君贵诉请左永生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问题,其中2014年2月28日借款50000元,左永生向杨君贵出具的《承诺书》上书写有“按时付息”字样,被告关平在该《承诺书》上亦书写有“利息8分,按月付款”字样,借款时,出借人杨君贵、借款人左永生、保证人关平三方均在场,结合上述证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足以认定该笔50000元借款约定有利息且为月利率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其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3月21日借款10000元,虽然借条中有“本金于2014年4月10日以前还清”字样,但并没有约定利息,且杨君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杨君贵诉请该笔10000元借款支付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其中2014年2月28日的借款50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14年6月1日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君贵诉请该笔借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2014年3月21日借款10000元,自2014年4月10日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笔10000元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杨君贵诉请该笔借款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2.5%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笔1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4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杨君贵诉请关平对其中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关平在左永生出具的《承诺书》上书写有“利息8分,按月付款,有本人负责”等保证字样,有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关平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的范围,其应对该笔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君贵借款本金60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剩余10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关平对上述债务中的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君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君贵负担100元,被告左永生负担120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关平与被告左永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陈文泉审判员 尤 丽审判员 曹添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