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玉龙与魏宝杰、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龙,魏宝杰,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2799号原告张玉龙。委托代理人张运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宝杰。被告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斯文,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玉龙与被告魏宝杰、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众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玲,被告魏宝杰,被告浩众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龙诉称,2015年10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魏宝杰驾驶津M车沿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争光路交口附近时,遇姜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张玉龙由北向南骑行至此���口,魏宝杰由于观察不周,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姜所骑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接触,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及张玉龙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宝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玉龙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899.20元(不包括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154元、护理费5390.69元、交通费3497.30元、住院病案复印费29元、功能式踝足矫形器费970元、轮椅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2400元,以上总计159632.1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魏宝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姜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魏宝杰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宝杰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姜承担的20%部分,原告不在本案解决,另行解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宝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上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魏宝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魏宝杰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鉴定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同意赔偿住院病案复印费29元。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上保险时候没有告知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时魏宝杰是向浩众汽车公司借车,是个人开车回家。被告浩众汽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上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魏宝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魏宝杰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我公司无过错,事故车是我公司借给魏宝杰用于魏宝杰办个人事情使用。对原告主张要求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故车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魏宝��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魏宝杰承担的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不同意赔偿住院病案复印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对营养费标准有异议,同意按照每天25元标准赔偿。对误工费有异议,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标准赔偿。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不同意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没有提供暂住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有异议,单位无权出具居住证明,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同意赔偿轮椅费和矫形器费用。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涉及商业三者险理赔的需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要求原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魏宝杰驾驶津M车沿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争光路交口附近时,遇姜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张玉龙由北向南骑行至此路口,魏宝杰由于观察不周,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姜所骑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接触,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及张玉龙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宝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玉龙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队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天津市天津医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右内踝骨折,右胫骨远端前外侧缘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899.20元(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7日,不包括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6日,100元/天17天)、营养费4500元(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26日90天,50元/天90天,鉴定意见为营养期90天)、误工费11154元(2015年10月29日-2016年2月25日,平均2788.39元/月÷30天120天,用工单位天津市方正宽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和维修,派遣单位天津市唐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劳动合同,有劳务协议,有误工损失证明,工资通过银行发放,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显示月收入不固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天)、护理费5390.69元(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27日,其中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6日17天,住院期间请护工1399元,无陪护协议,有护理费发票,平均每天82.29元,其余43天家属护理3991.69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资92.83元/天43天,鉴定意见为护理期60天)、交通费3497.30元(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8日)、住院病案复印费29元、功能式踝足矫形器费970元、轮椅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20年10%,原告是农业户口,但是在城镇有收入来源,有经常居住地,有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用工单位给原告提供住处,有用工单位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靖江西里居委会和月牙河北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开始在天津市河北区城镇居住,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证明单位给原告发工资从2015年4月到2015年11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2400元,以上总计159632.1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魏宝杰承担80%的赔���责任,由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魏宝杰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宝杰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姜承担的20%部分,原告不在本案解决,另行解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龙外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X(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张玉龙外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津M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津M车出具机动车保险单,涉及承保险别: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宝杰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宝杰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玉龙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玉龙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魏宝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宝杰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宝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宝杰借用被告浩众汽车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浩众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浩众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60899.20元(不包括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功能式踝足矫形器费9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1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病案复印费29元,被��魏宝杰同意赔偿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护理费5390.69元,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用工单位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靖江西里居委会和月牙河北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30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为营养期90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2700元(30元/天90天)为宜。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务协议、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原告月收入不固定及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日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应以11139.60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120天)��宜。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确需发生相关费用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情确定以300元为宜。因事故车已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总计122000元)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86892.29元(包括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390.69元、交通费300元、功能式踝足矫形器费970元、轮椅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因事故车已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54159.36元(���括医疗费608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2400元,以上总计67699.20元的80%)。被告魏宝杰赔偿原告住院病案复印费29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涉及商业三者险理赔的医疗费需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张玉龙赔偿金141051.65元(交强险项下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390.69元、交通费300元、功能式踝足矫形器费970元、轮椅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医疗费608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2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67699.20元的80%);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魏宝杰赔偿原告张玉龙住院病案复印费2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原告承担59.50元,被告魏宝杰承担5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春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赵国海书 记 员 张金改附:本判决适��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