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9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许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433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祁孙兵,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原告许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少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孙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原、被告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丙,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罗某丁。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彼此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且被告有严重的疑心,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恶言恶语。结婚多年,被告却始终没有对原告给予足够的信任,使得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体会到夫妻的幸福生活,为此,自2014年1月起夫妻两人便开始分居,期间双方再无任何的联系。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5年7月14日贵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如今距该判决已过半年多,原、被告之间已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继续这样的状态已毫无意义,结束这段婚姻对双方都是解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罗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因为原告是女性,工作不稳定,收入不高,被告是男性,有工作收入高,为了小孩的未来,婚生子罗某丁和女儿罗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抚养女儿罗某乙已经很艰难,为保障女方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原告可根据自己的能力每月由原告各支付罗某丙、罗某丁抚养费150元/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被告老家的2层自建房一栋,原告主张自己应分得的房屋份额全部留给子女罗某丙、罗某丁,不需要法院予以分割。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罗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女儿罗某丙、儿子罗某丁由被告携带抚养,由原告每月各支付罗某丙、罗某丁抚养费150元/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受理通知书、判决书、生效证明书;2.结婚证1本;3.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4.出庭证人许老素的证词1份。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的证据还有:主办法官与被告母亲及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文字记录各1份。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应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三、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果离婚,如何分割、分担?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与被告结婚登记前,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原、被告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丙,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罗某丁。婚后,原告在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桥学村屯元坡被告老家生活,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则外出到广东省务工。2013年6月起,原、被告共同外出到广东省内多地务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紧张。2014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此后原、被告便一直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5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邕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广东省××、生活,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5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原、被告在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桥学村屯元坡所建的一栋被告在南宁市邕宁区xx镇xx村xx坡所建的一栋2层自建房中,原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全部留给女儿罗某乙、儿子罗某丁,不需要法院予以分割。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双方忙于各自的工作,平时沟通、交流不够,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仍独自在广东省××、生活,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被告自2014年上半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多年来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因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并明确表示无法与被告继续婚姻生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如果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均不利,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离婚后婚生子女应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女儿罗某乙是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前与他人同居所生,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后,罗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罗某丙、儿子罗某丁自出生起至今一直在南宁市××区××、生活,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后,女儿罗某丙、儿子罗某丁由被告携带抚养,不需要改变孩子的学习、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应负担与被告生育的子女部分的抚养费,但由于原告仍需抚养女儿罗某乙,结合原告目前的经济收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由其每月各支付罗某丙、罗某丁抚养费150元/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女儿罗某乙由原告许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许某自行负担;三、婚生女儿罗某丙、儿子罗某丁由被告罗某甲携带抚养,由原告许某自2016年7月份起每月20日前各支付罗某丙、罗某丁抚养费150元/人。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粟少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少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