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欧明祥与李秀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明祥,李秀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217号原告欧明祥,务农。委托代理人欧建成,务农。被告李秀华,务农。原告欧明祥诉被告李秀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建成、被告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在修建入户通道时,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入户通道的堡坎挖毁,严重影响原告一家的出行。后经施秉县牛大场镇紫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紫荆村委会)调解,达成口头协议:由李秀华将所挖堡坎重新用沙石砌好,并赔偿所砍桂花树损失2000元。之后被告反悔,不同意修复,亦不同意赔偿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原告房屋前面的堡坎重新用沙石砌好;2、被告赔偿原告两棵桂花树的经济损失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修建入户通道所挖堡坎不属于原告;2、原告先砍倒被告的杨梅树,被告才砍倒原告的桂花树,原告存在过错;3、双方发生纠纷后,紫荆村委会组织调解,但是未达成协议,双方均未在调解书上签字。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5月31日向紫荆村的村长XX、文书罗应春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不仅证实了紫荆村委会调解该纠纷的经过,而且也证实了被告所挖路基对原告入户通道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诉争两颗桂花树价值2000元以上的事实。经双方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虽对调解过程无异议,但却以没有达成协议提出辩解。由于证人证实的内容正是本案诉争的焦点,故对是否达成协议也不是解决该案的唯一方式。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6月29日,本院依职权到争议地做现场勘测,查明了被告所挖路基长度为12.1m,两侧高度分别为1.1m和1.5m,径深最大值和最小值分别为0.95m和0.18m,原、被告对现场勘测图均无异议,做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房屋高于被告房屋,相邻处是原告的入户通道,该通道有较大坡度。2015年10月,被告为了扩建其入户通道,将原告入户通道的上坡转弯处路基部分挖毁,所挖路基长度为12.1m,两侧高度分别为1.1m和1.5m,径深最大值和最小值分别为0.95m和0.18m。原告为了阻止被告施工,将被告的杨梅树砍倒,被告遂将原告的两颗直径约为10厘米的桂花树砍倒,双方发生纠纷。之后,由紫荆村委会村长XX、文书罗应春、妇女主任文庭菊上门调解,经过协商,被告的妻子明确表示同意重新用沙石砌好路的堡坎并赔偿桂花树损失2000元,被告在场没有表示反对,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所挖路基对原告入户通道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砍倒的两颗桂花树价值2000元以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紫荆村委会出具的民事纠纷调解意见、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现场勘测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诉争的通道为历史通道,且是便于原告生产、生活的必经通道,被告应当给与便利。被告将原告入户通道的上坡转弯处路基部分挖毁(长度为12.1m,两侧高度分别为1.1m和1.5m,径深最大值和最小值分别为0.95m和0.18m),对原告入户通道存在安全隐患,故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将原告的两颗直径约为10厘米的桂花树砍倒,应当予以赔偿。紫荆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时,被告的妻子明确表示同意重新用沙石砌好路的堡坎并赔偿桂花树损失2000元,虽然未签订书面调解协议,但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自己认可的方式履行。被告辩称原告先砍倒被告的杨梅树,存在过错,但是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挖部分路基(长度为12.1m,两侧高度分别为1.1m和1.5m,径深最大值和最小值分别为0.95m和0.18m)用沙石砌好。二、被告李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两棵桂花树的经济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