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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双山与张红军、杨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山,张红军,杨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620号原告刘双山,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红军,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振荣,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双山与被告张红军、杨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军、杨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山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红军向其借款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红军、杨振荣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被告张红军、杨振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红军向原告刘双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证明张红军借钱现金壹万元整(10000)2012年2月23日”。后经原告刘双山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张红军、杨振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红军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刘双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红军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刘双山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债务系被告张红军、杨振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按被告张红军与被告杨振荣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振荣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刘双山要求被告张红军、杨振荣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张红军、杨振荣应自原告刘双山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刘双山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军、杨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双山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张红军、杨振荣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驳回原告刘双山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红军、杨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