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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5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德清与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清,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5079号原告张德清,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朱惠良,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现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代理人潘育先,男,1991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贵州省铜仁市。原告张德清诉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清的委托代理人朱惠良,被告张超的委托代理人潘育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清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0元、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保利大厦补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因借款人无法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同意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24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支付原告以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3、支付原告律师费31,000元。被告张超辩称,确实收到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3月26日出借给被告的600,000元。但被告听说被告的朋友叶尚敏曾经归还过1,000,000元,但是被告也不确认是归还给谁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张德清作为出借人、被告张超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出借人和借款人一致确认:出借人于2014年3月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以下称借款本金或本金),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壹年(即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3月25日),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于到期还款日一次性清偿。二、因借款人无法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双方就借款延期等相关事宜约定如下:1、双方一致同意将第一条所述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24日止,本金仍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2、对于截止2015年3月25日(含当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双方一致同意,在2015年3月26日至前述利息全部清偿之日的整个期间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资金占用成本,并由借款人予以承担。三、如借款人仍未能在延长的还款期限内清偿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应付款项的,则借款人除仍应就未付款项并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承担相应利息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四、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均由借款人承担。五、若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在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偿付顺序为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如有)、违约金、本金、利息、罚息、其他应付款项。六、如遇借款人财产因涉及诉讼、仲裁、破产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或出现借款人破产、停业、解散或死亡的;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还款能力之情形的,出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全部应付款项。七、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八、本合同经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就与被告的本案借款纠纷,与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本协议签署之五日内,向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柒仟元,如果原告因本案(无论判决或调解或撤诉)而得到张超或其指定的其他人(包括单位或个人)给付的金钱或财物、股权等,甲方按前述所得金额或价值后七日内,向乙方加付律师代理费,借款本金部分按2%,利息及其他部分按5%支付。为此,原告实际已经向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2016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单、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德清要求被告张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不无当,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应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律师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支出的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律师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目前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7,000元,被告应对此予以承担。至于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德清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张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清以400,000为本金,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清以200,000为本金,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张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清律师费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4元,减半收取计6,507元,由原告张德清负担672元,被告张超负担5,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