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志灵与刘尤华、张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灵,刘尤华,张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599号原告胡志灵,男,50岁。委托代理人何接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XX,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尤华,男,52岁被告张丽玲,女,45岁原告胡志灵诉被告刘尤华、张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丽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尤华、张丽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尤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尤华与被告张丽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尤华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碍于朋友情面,原告同意借款,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刘尤华并未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双方结算,于2014年3月21日被告刘尤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满后,被告刘尤华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两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张丽玲与被告刘尤华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尤华、张丽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595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尤华、张丽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被告刘尤华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是否约定利息;2、被告刘尤华偿还借款本息的金额以及尚欠的金额;3、被告张丽玲与被告刘尤华是否属夫妻关系,被告张丽玲对被告刘尤华的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妻子程丽琴的账户汇款15万元给了被告刘尤华,2014年3月2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刘尤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刘尤华、张丽玲未到庭,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不能直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尤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尤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程丽琴在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刘尤华汇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尤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满后,被告刘尤华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张丽玲与被告刘尤华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如前之所请。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尤华向原告胡志灵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刘尤华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以及支付了5万元的利息,与原告所称“口头了约定了3分的利息”相互印证。原告请求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利息为97200元(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总利息为1472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万元利息)。被告刘尤华与被告张丽玲的夫妻关系无法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尤华与被告张丽玲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尤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志灵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7200元,合计人民币247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3元,由被告刘尤华承担5008元,原告胡志灵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丽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