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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倪彬与王耕学、方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彬,王耕学,方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262号原告:倪彬。委托代理人:方成刚、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翁霞,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耕学。被告:方巧英。原告倪彬诉被告王耕学、方巧英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耕学、方巧英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耕学、方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彬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耕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现金交付被告王耕学,并与王耕学签订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月利率3%。如不能按时还款,还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方巧英与被告王耕学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钱期间,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4000元(自2014年3月10日暂算至2016年3月9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履行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倪彬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二被告户籍证明、婚姻关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耕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耕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被告王耕学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于同日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王耕学与方巧英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耕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王耕学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耕学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原告诉请中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巧英未提出系被告王耕学个人借款的抗辩,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耕学、方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彬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耕学、方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琪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