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何登智诉韩荣艳 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登智,韩荣艳,曹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1022号原告何登智。委托代理人莫生瑞,陕西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荣艳。被告曹刚。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登智诉被告韩荣艳、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4)汉台民初字第0136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韩荣艳、曹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陕07终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3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汉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登智、委托代理人莫生瑞,被告韩荣艳、曹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登智诉称,1999年1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原告现金25万元(本次审理中,原告认可借款20万元),被告韩荣艳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汉台区东门桥8号楼305室、306室住房和汽车一辆作抵押;1999年3月3日,被告韩荣艳向原告出具借条,又向原告借款26万元,二次借款共计51万元(本次审理中,原告变更为46万元)。借款协议约定的有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之后,原告因犯罪服刑10年,2011年初刑满出狱。原告出狱后多次找被告韩荣艳,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韩荣艳认可本金,对利息总是抵赖。2011年3月15日,被告韩荣艳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当日与原告订立一份合同,约定,待找到双方原合同后再以合同算账并偿还。从1999年1月29日借款起至2011年3月15日,韩荣艳陆续向原告偿还利息65万余元;2011年3月以后,双方各自聘请律师,但在多次对账过程中,韩荣艳表示借款本金利息均偿还完毕;韩荣艳开始认账,后期又拒不认可借款本金未清偿的事实,原告又多次找其代理人从中协调未果。综上所述,被告韩荣艳向原告借款46万元,截止2011年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65万余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韩荣艳返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从1999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曹刚对其中的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荣艳、曹刚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因流动资金不足,从1998年起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每次借款,原告均先将上一次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再扣除利息后将借款交付被告;1999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后本息合计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约定三个月归还,未约定利息;1999年3月3日,因支付货款,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扣除5万元利息后,将其余借款交付被告;自1999年6月12日至2000年10月18日,被告先后23次给原告还款397000元,2000年10月18日之后,原告入狱服刑,被告无法还款,在原告服刑期间,原告委托其妻子收款,被告分四次还款5万元;2011年2月24日,原告出狱后需要用钱,被告还款10万元;2011年3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算账,因被告找不到条据,双方暂按53万元算账后,向原告支付25万元;一周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重新算账,被告要求其拿出条据,原告一直不拿,而是到被告的公司混闹,并要求被告给100万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同律师找到原告,原告才拿出当时借款条据,借据上借款金额只有46万元,被告当即表示借款本息付超了,要求原告退款,双方发生争吵;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5日,原告又多次到被告的公司混闹,被告向公安部门报案后,汉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指派干警到原告的行医处,对原告进行了法制教育,原告也未再到被告公司混闹。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1999年1月29日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诉讼时效期间为1999年5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止;1999年3月3日借款一个月,诉讼时效期间为1999年4月4日至2001年4月3日止。三、超过诉讼时效后,被告主动还款及签订《暂立合同》,既不能引起时效中断,也不是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1、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后,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15日给原告还款35万元,是对已履行部分的债务利益时效放弃,自愿承担义务,并不代表被告对剩余债务利益时效放弃,不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暂立合同》约定的是“按原合同算账”,并未约定是否履行原合同,算账后是否履行算账结果,并无约定,故不能产生新的法律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自愿归还借款35万元,即便是还有剩余欠款被告的付款行为只对已支付的35万元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并不能涵盖所有欠款。以上三种行为都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诉讼时效不论从2011年5月20日还是2011年5月27日起计算,均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四、被告已经超付借款本息。1999年1月29日借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1999年3月3日借款26万元也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以上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五、被告曹刚不应承担责任;借款发生在原告何登智与被告韩荣艳之间,曹刚除在借条上签字外,即未归还过借款,也未任何承诺,原告对其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已超付了借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登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韩荣艳、曹刚于1999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证明二被告共同借款20万元的事实;2、被告韩荣艳于1999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韩荣艳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3、《暂立合同》,证明被告没有支付25万元的事实。被告韩荣艳、曹刚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其本身就是利息;证据2《借条》上注明“息已付过”是指以前的利息,不是本《借条》的利息;证据3约定的25万元已支付。被告韩荣艳、曹刚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27张,证明被告共计还款397000元的事实,被告已超付借款本息;2、《暂立合同》及汇款凭证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在原告出狱后,被告二次支付原告借款35万元(其中,2011年2月24日付款10万元,2011年3月16日付款25万元)的事实;3、2011年5月27日报案材料及2014年8月8日办案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5月27日拒绝还款的表示,诉讼时效应该从2011年5月27日起计算。原告何登智质证认为:证据1中,付燕妮收款8次计6万元,不属实,原告未收到;2001年6月14日杨玉琴向被告借款1万元,与原告无关;证据2中,2011年2月24日付款10万元属实,2011年3月16日付款是给杨玉文,我不认识杨玉文;证据3,被告报案不知道,公安上未找过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韩荣艳、曹刚系母子关系,二人为汉中三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韩荣艳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经营该公司。1999年1月,因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何登智提出借款,双方于1999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1999年1月29日至1999年4月30日,被告用位于汉台区东门桥8号楼305、306室住房二套(房屋面积180㎡)、解放牌汽车一台作为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并承诺如到期不还,甲方(原告)有权将抵押财产自行处理。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1999年3月3日,被告韩荣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再次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载明:今借到何登智现金贰拾陆万元整。借期3月3日—4月3日,息已付过。以前双方手续一笔结清,以此条为准(不包含200000元)。韩荣艳,99年3月3日。以上被告共计借款人民币4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从1999年6月12日至2002年8月29日,共计27次还款397000元;期间,原告因刑事犯罪入狱服刑10年,2011年初刑满出狱后,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还款10万元;因原告未能找到《借条》,双方为借款本金的数额发生分歧,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暂立合同》,载明:韩荣艳与何登智借款一事,因前期合同暂找不到,现韩荣艳暂付给何登智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等找到原合同再按原合同算账。经手人:李庆平。当事人:韩荣艳何登智。2011年3月16日被告将25万元打入原告指定的杨玉文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以上被告共计分29次还款747000元。因双方对还款数额及利息的支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本案原告起诉时,在起诉状中自述被告还款65万余元(不包括2011年2月24日还款10万元);2、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中,对29次还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等予以明细确认,与被告提交的收款条据完全一致;3、庭审中,原告对1999年6月12日至2002年8月29日,共计27次还款中的付燕妮收款8次计6万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未委托其收款;经对付燕妮收款8次的《收条》审查,8张《收条》均用原告开办的“汉中市顺心堂诊所”处方笺书写,并加盖诊所印章;4、原告对2001年6月14日杨玉琴向被告借款1万元,认为与原告无关;但承认在自己服刑期间,委托杨玉琴向被告收款;5、原告对《暂立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16日付款25万元,不予认可,但在起诉状及利息清单中,承认收到该2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韩荣艳、曹刚因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6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还款的条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也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认可有支付利息的内容,但双方在《借款协议》、《借条》、《暂立合同》等合同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案件审理中,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借款用途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确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747000元,已超付借款本息,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1、付燕妮收款8次计6万元,认为自己未委托其收款;经审查,付燕妮收款的8张《收条》均用原告开办的“汉中市顺心堂诊所”处方笺书写,并加盖诊所印章,应确认为代原告收款;2、2001年6月14日杨玉琴向被告借款1万元与原告无关;经查,在原告服刑期间,原告委托杨玉琴向被告收款4次5万元,其中1万元在出具条据时书写为借条,因被告与杨玉琴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确认为其代表原告收取;3、《暂立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16日付款25万元,被告未支付;经查,双方签订《暂立合同》后,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将25万元打入原告指定的杨玉文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原告在本次审理中予以否认,但在原告起诉状中,承认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5万元,在提交的利息清单中也承认收到该25万元。综上,被告已归还借款747000元,有收款条据予以证实,也与原告起诉时自认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清单明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查,被告于1999年3月3日借款后,从1999年6月12日至2011年3月16日陆续还款,之后原告也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暂立合同》,约定待原告找到合同再算账,原告找到合同后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4年6月27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返还借款4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刚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2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已支付的747000元,因无法区分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可在本息计算后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荣艳、曹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登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199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由被告韩荣艳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登智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从1999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韩荣艳、曹刚已归还的借款747000元,待本判决一、二项计算后,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何登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42元,原告何登智负担10921元,被告韩荣艳、曹刚负担10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宋庆元人民陪审员 郭 恒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