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段必军、王雪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必军,王雪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必军,曾用名李必贵,男,1992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被告人王雪锋,曾用名王雪峰,男,1989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2013年11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施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必军、王雪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必军、王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段必军在施甸县仁和镇热水塘村委会李某家附近的路边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5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0.52克;同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段必军在施甸县仁和镇热水塘村委会红砖厂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6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0.624克;同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段必军在李某家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0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当场被抓获,经称量毒品净重1.01克。2016年9月1日,被告人段必军在仁和镇复兴村委会(。)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段必军10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1.01克。被告人段必军、王雪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必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雪锋属于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必军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雪锋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必军、王雪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1克、手机2部,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254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讯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必军、王雪锋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段必军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雪锋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雪锋属于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段必军、王雪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必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王雪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1克、手机1部予以没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钒代理审判员 朱仁凤人民陪审员 徐丽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