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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德强、杨其兵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强,杨其兵,胡文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0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强,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松滋市八宝镇永兴场村*组。198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其兵,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宜都市姚家店镇姚家店村*组。2009年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文平,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松滋市刘家场镇人民大道**号*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强、杨其兵、胡文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黄德强、杨其兵、胡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黄德强伙同胡思华(另案处理)经预谋至由宁波市北仑区红联渡口站开往大榭客运中心站的768路公交车上,由胡思华负责接应,被告人黄德强使用刀片将被害人方召忠夹克衫左侧内袋划开,窃得棕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加贝超市卡、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黄德强搭乘由重庆被开往青岛的G316次动车时,趁被害人赵国平不注意之际,窃得赵国平放在3车6F座位上方行李架处的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香烟5盒及银行卡若干张。2016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黄德强、杨其兵、胡文平经预谋至由宁波市鄞州区潘火高架桥站开往公交咸祥站的620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杨其兵、胡文平负责望风,被告人黄德强使用刀片割破被害人亓培文的上衣口袋,窃得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余元、银行卡若干张和中石化加油卡1张。案发后,该加油卡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黄德强、杨其兵、胡文平经预谋至由宁波市汽车东站开往公交瞻岐站的621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黄德强、胡文平负责望风,被告人杨其兵使用刀片割破被害人杜如海的左侧裤袋,窃得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11月8日,公安民警在湖北省宜昌东站将被告人黄德强抓获,同年12月9日被告人黄德强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黄德强又实施盗窃行为,2016年3月12日,公安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将被告人黄德强、杨其兵、胡文平抓获,并扣缴了作案工具刀片。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德强、杨其兵、胡文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如海、亓培文、方召忠、赵国平的陈述,证人胡思华、谭涛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押解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三次系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被告人杨其兵、胡文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德强、杨其兵成年后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德强、杨其兵、胡文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德强、杨其兵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德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其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胡文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刀片,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黄德强退赔被害人方召忠、赵国平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黄德强、杨其兵、胡文平继续退赔被告人亓培文、杜如海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