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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杜培民、张波华与湖北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培民,张波华,湖北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428号原告杜培民。原告张波华。委托代理人叶桢、叶宇昆,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闻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春,公司职员。原告杜培民、张波华诉被告湖北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雅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培民及原告杜培民、张波华的委托代理人叶宇昆、被告美尔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培民、张波华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美尔雅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了《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枣子山路36号美尔雅金枣轩1号楼1单元306室。二原告支付了购房款521645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28日前交付房屋。然而,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房屋,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每日按已付购房款521645元的万分之五计算,支付二原告违约金共50634元。被告美尔雅公司辩称,被告对逾期交房的事实不予回避。由于金枣轩项目是一个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开发拆迁量大、行政审批繁琐,建设周期长,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水电气及相关配套施工相对滞后,导致逾期交房。目前,被告正筹措资金,抓紧施工,争取早日交房。由于合同约定按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明显高于二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将违约金计算比例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杜培民、张波华与被告美尔雅公司签订了一份《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s13008989)。双方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枣子山美尔雅金枣轩1号楼1单元306室;购房款521645元整;定于2015年8月28日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时间超过30日的,每日按实际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约定交房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521645元。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房,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贷款合同》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自愿合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房,逾期交房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照买卖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价格,本院认为,按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比过高,被告请求相应变更,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将违约金比例变更为每日万分之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5180元(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计,共194日,每日按原告杜培民、张波华已付购房款521645元的万分之1.5的比例计算)。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湖北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国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小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