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施俊攀与谢锦斌、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俊攀,谢锦斌,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47号原告施俊攀,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帆,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锦斌,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大湖镇金银湖工业园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江峰,执行董事。原告施俊攀与被告谢锦斌、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林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俊攀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谢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俊攀诉称:被告谢锦斌因投资房地产需要,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期至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睿林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2013年11月18日,被告谢锦斌再次以投资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期至2014年1月17日止,被告睿林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谢锦斌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锦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2700000元(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8日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共27个月,利息请判决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睿林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锦斌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11月开始到2013年年底,被告睿林丰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农民工退场,该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退场工资,所以借款期限到2014年1月。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没有意见,同意用答辩人在被告睿林丰公司所享有股权的财产来偿还。被告睿林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谢锦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睿林丰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与二被告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谢锦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谢锦斌指定账户),借款期限2个月零20天,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计息,利息每月10至13日期间支付一次,2014年1月30日归还本金;被告睿林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谢锦斌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按律师行业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直接要求被告睿林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锦斌若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即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2%计算,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的,每日应按原告要求还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将2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借款协议载明的指定账户。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偿付。2013年11月18日,被告谢锦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睿林丰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与二被告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谢锦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谢锦斌指定账户),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计息,利息每月20至23日期间支付一次,2014年1月17日归还本金;被告睿林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谢锦斌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按律师行业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直接要求被告睿林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锦斌若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即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2%计算,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的,每日应按原告要求还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将3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借款协议载明的指定账户。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各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谢锦斌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0元并由被告睿林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让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谢锦斌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偿付,被告谢锦斌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应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共27个月的利息2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继续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继续支付利息的期限应当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被告睿林丰公司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睿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锦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俊攀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谢锦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俊攀利息2700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18日),并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0元,由被告谢锦斌、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谢锦斌、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增贵审 判 员 陈兴会人民陪审员 余伟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加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