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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楚某某、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4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被逮捕,2016年5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化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12日,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4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被逮捕,2016年5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化某某在禹州市磨街乡尚沟新村建筑工地因使用脚手架与同在该工地施工的孙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致孙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化某某在禹州市磨街乡尚沟新村建筑工地因使用脚手架与同在该工地施工的孙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致孙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某、化某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8000元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化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某、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