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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邓某3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945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蔡亚珍,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无果,夫妻分居达5年之久。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小孩的情况。4.村委会证明。证明刘某甲之妻邓某于2011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1月2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在崇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2011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且无联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好夫妻感情,发生纠纷后,夫妻分居满二年以上,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甲与邓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至成年,邓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诉讼费20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新审 判 员  丁辉华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