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1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苏庆明与风河软件研发(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庆明,风河软件研发(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1724号原告苏庆明,男,1983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羽,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风河软件研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9号望京大厦B座15层。法定代表人简·博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庆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风河软件研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艾宏、李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11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月均税前工资为24000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以我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将我辞退。我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为维护自身利益我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我公司及母公司英特尔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原告将自己依据《员工购买优惠计划》享有的2014年和2015年购买指标转给了风河成都公司的同事康涌泉,共获利9000元。在我公司与原告进行面谈时,原告不配合调查,有说谎情节并隐瞒重要事实。因此我公司依据《员工购买优惠计划》、《行为准则》及《员工手册》,在告知英特尔工会联合会后于2015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原告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据此解聘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合法解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资深系统工程师工作,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8787.24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决定自次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因此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原告将其依据《员工购买优惠计划》(简称EPP)享有的2014年及2015年CPU购买指标(每年3个)转让给了风河成都公司的员工康涌泉,共获利9000元,康涌泉已将所购CPU转卖,在该公司及其母公司英特尔公司与原告进行面谈时,原告不配合调查,说谎不诚实,第二次面谈后才认可收取了好处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1、《员工购买优惠计划》,2、该公司《行为准则》,3、《员工手册》第9.1.2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5、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6.3条、第7.4条。上述《员工购买优惠计划》载于被告公司内网,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进行购买优惠产品的操作时需点击接受该文件方能进行下一步操作,其中规定:“员工购买优惠计划(EPP)条款条款与条件:除非下面明确规定,否则所有购买活动都必须遵守EPP网站上的条款及条件……英特尔员工通过英特尔员工购买优惠计划购买的产品不得转卖或谋取私利。严禁员工参与以转卖在EPP网站上购买的英特尔处理器或其他产品为目的的团购或批量购买。员工不得请求、拉拢或诱使其他员工代购。所有违背这些条款与条件的可疑行为都将遭到调查,违反这些条款与条件将面临严重的处罚,甚至可能终止雇佣合同。”被告《行为准则》规定了“五大行为准则”,包括行为应符合英特尔的最佳利益、保护公司的资产和声誉、维护信息安全等,规定违反这些指导方针可能导致遭受纪律处分,最严重的包括终止雇佣关系。被告《员工手册》第9.1.2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原、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6.3条规定,在聘用期限内,雇员不得为个人或第三方利益从事任何其他业务;第7.4条规定,如雇员严重违反本合同或公司的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或雇员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例如利用其在公司的职务之便诈骗、违法或谋取私利,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则公司可立即解除本合同。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员工购买优惠计划》、《行为准则》、《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曾通过向康涌泉提供账户及密码的方式向康涌泉转让购买指标,事后康涌泉过意不去向其支付了好处费9000元,且在被告的第一次面谈时其未承认康涌泉付款的事实,第二次才承认。对此原告解释称其系为朋友帮忙,与康涌泉之间不存在对外转卖的共同故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公证书、《行为准则》、《员工手册》、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被告给原告提供优惠购买其产品的指标,系为让原告及其亲属以优惠的价格购买、使用其产品,明确规定禁止转卖,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原告违反规定将优惠购买指标转让他人,且无法说明其与远在成都的购买人康涌泉的关系,本院无法确信其仅为帮忙而没有获利的意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损害被告公司利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购买优惠计划》,亦不符合被告《行为准则》、《员工手册》等制度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此种行为《员工购买优惠计划》中明确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据上述文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庆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庆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