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执2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高德琴、郑训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德琴,郑训义,徐静玉,王国平,陈光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81执2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德琴,女,1971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训义,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执行人:徐静玉,女,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执行人:王国平,男,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执行人:陈光云,女,199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2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2862元,目前尚未偿还。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郑训义、徐静玉、王国平、陈光云长期在外,在银行无存款,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如发现被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2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开刚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江立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