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何建春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春,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合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491号原告何建春委托代理人刘后秀,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矫恒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越青,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建春与被告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集团)公司合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向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东、蘧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薛明军担任记录。原告何建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后秀、被告长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春诉称,1997年8月青岛长生植物油(厂)总公司(国有)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生植物油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代表职工投资630万元入股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占股比例为51.74%。2000年10月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合并青岛长生植物油总公司改制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营),原国有资产法人股和职工投资股全部退出。但是,1997年青岛长生植物油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代替原告入股的投资款以及红利至今没有得到偿还。2007年10月由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个人投资600万元成立的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被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600万元整体收购,变更为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股东投资全部退出,但是,原告投资款及红利至今没有得到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投资款26160元及支付红利,并按照6%的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判令被告支付红利的诉讼请求。被告长生集团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原告1997年8月入股的股份在2000年改制时转为改制后的股份,并一直持有,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原告所谓2000年10月的入股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实际出资,被告没有偿付原告投资款的义务。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设立时,系被告冒用原告的名义登记注册,原告并未实际出资,亦未行使、承担股东的权责。原告何建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97)青所验字第5-025号验资报告及附件1、2各一份,证明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是由青岛植物油厂和青岛植物油厂495名职工为主要发起人投资成立的。发起股东出资金额、比例及每股发行价格等经验资确认。二、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登记表一份,证明青岛植物油总公司495名职工认购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数额。该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公司中占12000股。三、(97)青证内字第252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青岛植物油厂内部职工495人认购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630万股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事实。四、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募股说明书、创立大会暨首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的发起设立过程。五、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证明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是由259名职工股东组建成立。原告是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及持有股份数额经验资确认。六、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章程一份,证明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的性质、宗旨、股权设置和股份、职工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七、委托书及职工股东名册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派代表向登记机关办理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登记手续的事实。八、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大会决议及股权转让明细各一份,证明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259名股东的股权以6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被告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九、山东德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证明259名股东(包括原告)所拥有的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权被转让给被告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验资确认。十、青岛财贸委的文件一份,证明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和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合并。合并后,青岛长生集团即行注销,其债权债务由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十一、青岛日报刊登的《通知》一份,证明登报公告: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和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债权债务由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十二、何建春2000年股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00年1月在被告集团持有股份12000股,是认购而来的事实。十三、粮食局文件、植物油公司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股份不可能是由原持有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换而来。十四、国资局文件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00年进行国有企业改制,青岛长生集团公司职工(包括原告)出资308万元买断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人员按置抵扣1278余万元为长期应付款。被告长生集团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设立的情况不能证明出资情况。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股东大会原告没有参加,也没有实际出资,该说明书及股东大会记录均不是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没有实际出资,均由被告所出,上列投资人员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设立时没有签属过任何文件,没有出资,对于公司的设立原告是不知晓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股东名册并不是股权转让时的名册而是公司设立时的名册,该名册上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所签,系被告根据被告2000年分红表复制而成,从而证明原告在公司设立时对其成为股东并不知晓,也没有作为股东出现的意愿,结合原告没有出资,因而原告不是长生管理中心的股东。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身原告实质不是资产管理中心的股东,被告因债务问题设立长生资产管理中心,该转让实际上将不属于原告的股份归还在被告名下。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验资报告前提并不存在,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成为股东履行所谓的转让只是还事实于本来面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这是改制时的政府文件,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现工商登记被告为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中一份广告证明所有的债权债务由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证据十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认购应结合该股权原告支付股权款的事实来认定,原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粮食局文件是2000年7月下发,该文件显示回购职工股份,而实际中并没有回购。长生植物油文件并没有粮食局文件的类似表述,说明书表述是内部股权,能证明职工原股份直接转为新设立改制后被告股份。对证据十四国资局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转让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否实际履行不清楚,应以被告与原告实际履行的公司设立时的股份情况予以认定。被告长生集团提交如下证据:一、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登记表(1997年8月)一份,证明公司设立时原告在公司投资及股份情况。二、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三、青国资企(2000)79号文件一份,证明长生公司改制,公司资产是个延续状态的事实。四、原股份认购登记表一份,证明长生公司改制前原告所持股份情况。五、验资报告一份,证明改制时股份未回购、退出,直接转为现公司股份。六、2000年度分红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取得1999年分红。证明原告在所谓长生资产管理中心设立的股份名册签字系由2000年分红发放表复制而来,证明原告在长生设立中心没有作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七、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职工股东名册一份;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综合证明原告非真实股东,其股东名册上签字均非本人所签。证据8与证据7相印证,共同证明股东名册中原告的签名是由分红发放表中复制而来。九、长生集团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及附件借据(2001年5月8日)各一份,证明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注册资金系被告出资而非原告出资,且被告并非以欠职工款项的应付账款出资,而是以借款名义出资,被告也不欠职工款项。十、鲁大信专审字(2015)第00169号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截止目前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十一、2001年1-5月长生集团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一份,该证据与证据十共同证明被告没有欠职工的其他应付款。原告何建春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自己制作,原股份认股登记表具体指向不明。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是不真实的。对证据六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表不是1999年的分红,该分红表应是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红。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九是被告自己制作,不予质证。证据十此报告无法证明被告陈述的事实。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作的假账。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原告原系青岛长生植物油(厂)总公司职工,1997年8月青岛长生植物油(厂)总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生植物油总公司公会委员会代表职工投资630万元入股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占股比例为51.74%。其中原告出资12000元,持有股份12000股。二、2000年7月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和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筹划合并事宜。2000年7月14日青岛市粮食局在向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的请示》载明: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国有法人股593万股,其他法人股83万股,职工个人股324万股。拟回购职工个人股324万股、其他法人股83万股,每股净资产账面值2.14元/股,回购后,股本总额为593万股。由职工将国有产权全部买断,并相应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股本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每股面值1元,股权全部设置为职工个股。其后,青岛长生集团即行注销。2000年11月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更名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1月22日山东德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德所验【2000】8-193号验资报告记载: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根据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保留矫恒伟等268位职工投入的324万元,买断国有股308万元,再由内部职工出资增资到1000万元。原其他法人股83万元退出,以每股1.58元,暂挂“其他应付款”,职工内部股于2000年11月22日投入676万元,折676万股等内容。原告在被告此次股份变更中,没有重新认购股份。现原告依然是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12000股。三、2001年5月6日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募股说明书载明,设立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募集资金600万元,募集股份600万股,注册资金600万元。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600万元资金汇入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验资账户内,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构出具的声明载明:2001年5月11日交存青岛市商业银行延安三路支行验资账户六百万人民币,是我公司欠矫恒伟、田彩霞、相树亮、李元亮等259人款项,现矫恒伟、田彩霞、相树亮、李元亮等259人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其注册资本600万元人民币由我公司所欠款项中支付。后经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首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记载:股东259人,代表股权600万股等内容。《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名册》记载:原告何建春出资7200元,持股7200股。2007年8月27日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将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的股东259人的股权以6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改制为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人公司。其制作的股权转让明细表之上由原告签名捺印与被告签章。原告在诉讼认可该出资其并未实际缴纳,而是由被告用其所欠原告的款项代为交纳。至于该笔欠款属何种性质、何时所欠、欠款总额,原告既不能讲清,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四、山东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5月31日至2001年5月31日间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结论为:未见证据表明长生集团公司账面记载对职工或股东应付款余额;截止至2001年5月长生股份有限公司除其他应付款科目记载对职工应付款余额外,未发现有关证据表明其他科目中对职工应付款的记载。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名册中原告的签字是否自2000年度分红表中复制而来鉴定结论为:原告在《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名册》之上的签名与《2000年度分红发放表》中的签名出自同一签名。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就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判令被告支付红利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和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尽管青岛市粮食局在向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的请示》载明:拟回购职工个人股324万股、其他法人股83万股,每股净资产账面值2.14元/股,但其后,对职工个人股并为未实际回购,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其验资报告载明: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保留矫恒伟等268位职工投入的324万元,买断国有股308万元,再由内部职工出资增资到1000万元。原其他法人股83万元退出,以每股1.58元,暂挂“其他应付款”,职工内部股于2000年11月22日投入676万元,折676万股等内容。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认购的股份,已经转入更名改制后的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原告主张其现持有的股份并非转入,而是重新申购,其曾多次申购股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依然是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股份12000股。故其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股1.58元向其支付12000股的价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设立时,其验资账户内注册资金600万元系由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入,尽管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构出具的声明载明,该款系欠矫恒伟、田彩霞、相树亮、李元亮等259人款项,代为交纳,但被告并不认可其欠款的事实。山东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5月31日至2001年5月31日间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表明,该公司账目并未记载该笔欠款事宜,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欠款的性质、何时所欠及欠款总额。虽然,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名册之上有原告签名,但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签名与《2000年度分红发放表》中的签名出自同一签名。原告主张其系该公司的股东,但在诉讼中并无其参与公司活动、行使股东权利的相关证据提交。综上,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此笔出资系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主张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设立时,原告系挂名股东,其并未实际出资的理由成立。应当认定,原告并不是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的真实股东,以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259人的名义及6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并未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200元及利息,其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建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元,由原告何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向东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人民陪审员 蘧 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明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