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478号原告王某,女,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伟,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自2009年相互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6年3月11日在郧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我与被告本来认识时间较长,相互比较了解,我自2009年与被告认识但一直到2016年才结婚,主要原因是因为我本身不想与被告结婚,明知道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殴打他人,可我父母自去年起一直逼迫我,认为我与被告长期在一起不办结婚手续,让他们在亲朋好友面前不好说。为此,我硬着头皮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可没想到领取结婚证后,被告不仅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对待我。2016年3月25日,被告又无故殴打我,为此我已报警,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王某于2009年相识,自由恋爱,因双方性格相合,互相爱慕,互相吸引,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浓厚的感情才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和睦相处,并经深思熟虑后于201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互体贴,互敬互爱,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两人感情并没有破裂,也没有根本利益冲突,不存在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5日因王某要求离婚,刘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发生争执撕打,庭审时王某称婚后除此双方并未打过架,因王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而成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自由恋爱多年,彼此间有了一定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因此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尽管双方婚后不久便发生了争执,但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现象,只要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积极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夫妻感情完全有可能和好如初。王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元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请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