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小东与陈润吉、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东,陈润吉,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724号原告:张小东,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教师,住九台区。被告:陈润吉,男,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九台区。被告:于伟,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九台区。原告张小东与被告陈润吉、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润吉、于伟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被告陈润吉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整。并出具了欠据,当时未约定利息,被告于伟担保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据上签字,被告陈润吉理应及时还款,被告于伟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润吉借款已近三年未还,应承担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陈润吉、于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枚,写明今借张晓东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处有陈润吉本人签名;担保人处有于伟本人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小东与被告陈润吉债务关系明确,陈润吉应当履行债务人义务。庭审中原告张小东自认陈润吉给付人民币1.7万元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1.7万元是利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于伟作为此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润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小东欠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二、被告于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润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