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与张泽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张泽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69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3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39526940W。负责人魏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诚,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振,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邵武市和平镇黎舍村村民,住。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与被告张泽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危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诉称,2013年2月4日,驾驶员周红成驾驶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停靠在熙春路防疫站门口非机动车道开车门时,与由驾驶员张泽振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沿熙春路防疫站门口非机动车道西往东方向行驶发生碰刮后,闽H×××××号二轮摩托车又碰刮行人郭宝妹,造成郭宝妹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经邵武市人民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太平洋保险赔偿郭宝妹损失86,544.09元(交强险86,492.38元+第三者商业险51.71元)。2014年10月23日,太平洋保险依法支付赔偿款86,544.0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保险公司在先行赔偿后,享有追偿权。故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赔偿款86,492.38元中的50%应由被告张泽振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泽振向原告太平洋保险支付保险赔偿款43,246.1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泽振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周红成驾驶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张泽振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后闽H×××××号二轮摩托车又碰刮行人郭宝妹,造成郭宝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周红成负主要责任,张泽振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宝妹无责任的事实。证2、2014南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判决。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郭宝妹86,544.09元(交强险86,492.38元+第三者商业险51.71元);被告张泽振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书证3、对付结果查询回单。证明原告于赔偿郭宝妹共计86,544.09元的事实。被告张泽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泽振未举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4日9时10分许,驾驶员周红成驾驶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停靠在熙春路防疫站门口非机动车道开门时,与由被告张泽振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沿熙春路防疫站门口非机动车道西往东方向行驶发生碰刮后,闽H×××××号二轮摩托车又碰刮行人郭宝妹,造成郭宝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红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泽振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宝妹无责任。郭宝妹受伤后,被送往邵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其伤情被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3月6日,郭宝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周红成赔偿其损失,并要求周红成驾驶的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2014年4月21日,本院一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赔偿郭宝妹损失86,544.09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86,492.38元,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51.71元)。因太平洋保险不服本院一审判决,认为其仅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遂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根据郭宝妹的诉讼请求,判决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适用法律正确。并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3日,原告太平洋保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本院汇入该案执行款86,544.09元。本院认为,驾驶员周红成驾驶车辆停靠在非机动车道路边,开门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成因,负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张泽振驾驶车辆通行非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成因,应负事故的30%责任。因被告张泽振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太平洋保险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赔偿了郭宝妹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太平洋保险就其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多承担的30%赔偿责任,即25,947.71元(86,492.38元×30%)可向被告张泽振进行追偿。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泽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5,947.7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告张泽振负担308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危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