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秀茹与胡会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茹,胡会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殷志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935号原告刘秀茹。委托代理人侯会朝。系原告之夫。被告胡会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路***号方北大厦*座**层。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鑫,该公司职员。被告殷志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层。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睿,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秀茹与被告胡会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河北公司)、殷志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石家庄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茹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会朝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会永、殷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茹诉称,2016年5月3日,被告胡会永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营村段时,与同向在前胡晓明驾驶殷志国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胡晓明又与由西向东通过公路刘秀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鹿泉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胡会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晓明、刘秀茹无责任。另,冀A×××××号小型轿车、冀A×××××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河北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河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被告胡会永、殷志国未答辩。原告刘秀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会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晓明、刘秀茹无责任。2、医疗费919.8元。提交河北以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2份、票据9张。3、营养费100元/天×30天=3000元。4、误工费3300元/月÷30天×30天=3300元。提交石家庄蓝弧焊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误工证明,2016年2、3、4月份的工资表。5、交通费400元。提交票据5张。6、车损400元。提交购车收据1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1835.2元。8、保全费12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河北公司质证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门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中载明原告为软组织挫伤,而原告提供的2张票据中是购买伤科接骨片,对这2张票据不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周的误工期限。3、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并且依据其伤情无需营养,故对此不认可。4、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工资表中无财务章,并且没有制表人、审核人的签章。5、5张交通费票据均不是事故当天及复查时产生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6、原告提交的是购买自行车的收据,此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并且也无法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故对此不予认可。7、因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8、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上述,在本次事故中,本公司应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内按9:1的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石家庄公司质证认为:1、质证意见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河北公司质证意见。2、在本次事故中,本公司承担0.09的损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1时,被告胡会永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营村段时,与同向在前胡晓明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胡晓明又与由西向东通过公路刘秀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刘秀茹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会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晓明、刘秀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以岭医院治疗,2016年5月3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外伤;建议:休息1周,病情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5月11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外伤;建议:休息1周,病情不适及时就诊。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冀A×××××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河北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919.8元;2、误工费3300元/月÷30天×30天=3300元,依据原告伤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误工情况计算;3、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4、车损酌情认定100元;保全费120元;以上共计4639.8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冀A×××××号小型轿车、冀A×××××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河北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事故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河北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4067.8元、452元。保全费由被告胡会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秀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067.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秀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52元。三、驳回原告刘秀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会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哲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