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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姚金柱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金柱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4414号原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东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继军,男,该公司法律事务总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韩瑞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金柱,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受理原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姚金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姚金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移送本案至有管辖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25日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特色水街水系建设工程2标段、大武口区劳务移民安置区工程第3标段、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卫生综合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因双方在履行上述三份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故原告以追偿权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因上述三项工程所产生的垫资利息、税款、工程资料费、维修费等共计1275745.80元。但本案纠纷系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过程中产生,故原告以追偿权纠纷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姚金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人民陪审员  俞跃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芫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