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苏旭平与刘玉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苏旭平,刘玉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2执异22号异议人(案外人)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医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华林,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苏旭平。被执行人刘玉娟,女,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65********,原住淮安市清河区北京新村七区*幢***室。苏旭平申请执行刘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执行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广济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异议称:一、贵院(2013)河执字第077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于异议人协助支付的房租金额错误。异议人与刘玉娟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是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协议约定第一、二年度租金为20万元/每年,第三年至第十年租金为21万元/每年。在贵院强制执行刘玉娟之前,异议人已实际履行了2个年度租金的支付义务(即房屋租金已支付至2014年2月28日)。但2013年4月12日贵院再次划转异议人银行账户20万元,实际上致使异议人已经提前履行支付租金至2015年2月28日。即使异议人应该支付相应的租金,也应该是2015年3月1日到2016年2月28日这个年度的租金即21万元,加上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年度的租金,实际应支付的租金也仅为42万元,而非贵院上述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66万元。二、异议人与刘玉娟签订的《租赁协议》针对的是北京新村新苑逸城88-30号房屋,而非88-39号房产。据此,异议人亦无法按贵院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三、申请人实际承租的房屋仅仅是被执行人刘玉娟北京新村新苑逸城88-30房屋的部分,另一部分为北京新村新苑逸城88-29号房屋的一部分。鉴于异议人所承租的88-29、88-30号房屋存在与被执行人刘玉娟以及转租人赵虎的双重《租赁协议》的争议,如异议人履行与刘玉娟的《租赁协议》则与实际租赁事实不完全相符,同时也将导致异议人与赵虎的《租赁协议》的违约,异议人将无辜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2015年3月以后的租金,异议人未向刘玉娟或赵虎支付过,原因是有赵虎《租赁协议》的问题,而赵虎这一方也向异议人索要房租令异议人无法处理好房屋租赁问题。经审查查明:苏旭平因与刘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旭平于2012年3月30日诉来本院,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旭平借款233万元,利息1156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苏旭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河督执字第54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向异议人送达了裁定书:扣留刘玉娟在淮安广济医药连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款250万元。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贵单位协助扣留刘玉娟在贵单位房屋租赁款(清河区北京北路新苑逸城88-30)250万元。另查明:2012年2月11日,刘玉娟为甲方,异议人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因乙方经营需要,甲方愿将清河区北京北路新苑逸城88-30商用门面房约15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房屋租期拾年,即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房屋租金:第一年、第二年租金贰拾万元整、第三年到第十年在贰拾万元基础上每年增加壹万元整。租金交付方式按年支付,第一次租金房屋交接时一次性付清第一年房租,以后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付清……。2012年2月11日,赵虎为甲方,异议人为乙方,签订了租赁清河区北京北路新苑逸城88-29的租赁协议。在该合同的尾部,被告刘玉娟及第三人王连洪手写了一段备注文字,内容为:“本产权人同意赵虎将北京北路新苑逸城88-29(部分)、88-30门面房转租给淮安市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壹拾年整,在转租期间如转租方赵虎不能履行合同第八条义务的,由本产权人负责履行。”2012年3月6日刘玉娟出具给异议人收条载明:今收到广济大药房房租费2012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013年1月17日异议人通过工行淮安和平分理处汇给赵虎21万元,注明是房租费。2013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河督执字第541-3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苏旭平诉刘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河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苏旭平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本案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刘玉娟在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向该公司发出协助扣留执行通知书。2013年3月20日又向该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其于2013年4月5日前向本院履行协助义务,不得向刘玉娟支付到期债权。并告知其如对履行刘玉娟的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收到履行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期限届满后,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既未提出异议又不自动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由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刘玉娟欠申请执行人苏旭平2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该裁定送达后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从异议人账户上扣划20万元执行款。2016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河执字第0774号等执行裁定书:提取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刘玉娟所有的北京新村新逸城88-39房产上经营的淮安广济医药连锁店2014年至2016年上半年的租金66万元。2016年5月11日,本院作出更正裁定:将北京新村新苑逸城88-39房产更正为北京新村新苑逸城88-30房产,租金66万元,更正为租金63万元。对本院提取租金裁定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还查明,2013年10月11日,异议人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刘玉娟,其在诉讼理由中称: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玉娟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清河区北京北路新苑逸城88-30号商用门面房,面积约150平方米,租期为10年,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租金为第1、2年为20万元,第3年到第10年在20万元的基础上每年增加1万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付5万元转让费给前承租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持该协议去工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2012年3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索要租金和转让费,并要求将款项打到刘红娟(刘红娟与刘玉娟系姐妹关系,是第三人赵虎的母亲)卡上,原告按照要求将第一年的租金及转让费汇入刘红娟的银行卡上,刘玉娟出具了收条。后来刘玉娟又带着第三人赵虎、王连洪来找原告,说原告承租的房屋涉及到新苑逸城88-29商用门面房,产权人是王连洪,赵虎是这两间门面房的原承租人,要求原告与赵虎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原告出示了他们分别与赵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及身份证。原告核对无误后,为了以后不产生纠纷,就与赵虎订立了租赁合同,租赁的房屋为两间,位于北京北路新苑逸城88-30号(刘玉娟为产权人)与北京北路新苑逸城88-29号(××)的沿街前部分,后部分不在承租范围,合同条款除租金由20万元变为21万元,出租人由刘玉娟变为赵虎外,其他条款、日期均与刘玉娟订立的租赁协议内容一致,以便于租期的计算,同时产权人刘玉娟、王连洪均同意赵虎将房屋转租给原告。2012年7月9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刘玉娟在原告处房屋租金250万元,2013年就此事再次发给原告通知书,2013年4月17日,又向原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原告对刘玉娟欠申请执行人苏旭平20万元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清河法院作出以上的裁定均是依据原告与被告刘玉娟2012年2月11日订立的租赁协议。但原告现在实际是按与赵虎订立的租房协议在履行。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刘玉娟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其中既侵害了王连洪的房屋所有权,又侵害了赵虎的房屋承租权。所以,原告为明确承租北京北路新苑逸城88-29,88-30门面房的出租人,不致在承租房屋期间产生纠纷,从而遭受无辜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订立的租赁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诚信履行。本案中,被告刘玉娟作为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原告广济连锁,因该份租赁合同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条件,是有效合同。原告广济连锁已实际承租该店面从事经营活动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租金及转让费,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由于该合同的履行导致第三人赵虎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刘玉娟已构成根本违约,第三人赵虎可要求被告刘玉娟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履行不能所导致的履行利益损失。故,原告以于2012年2月11日订立的租赁协议侵害了第三人王连洪的房屋所有权及赵虎的房屋承租权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的案号为(2013)河民初字第2518号。本案的争议焦点:异议人应协助法院执行房租是从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42万元?还是从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28日计63万元。本院认为:1、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向异议人送达了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刘玉娟在淮安广济医药连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款250万元。作为异议人应积极协助本院执行。而2013年1月17日异议人未通过本院擅自向赵虎付款21万元是错误的,其责任应自行承担。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从异议人账户上扣划20万元执行款,应为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房租费。2、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称:与刘玉娟签订的《租赁协议》针对的是北京新村新苑逸城88-30号房屋,而非88-39号房产,异议人亦无法按贵院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本院作出的裁定是针对新苑逸城88-30房屋。写成88-39房产及租金66万元,系笔误,本院已作出裁定更正。异议人不能以此作为不协助执行的理由。3、异议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所称的第三点本院在(2013)河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了说理和判决,异议人不能再以此为理由提出执行异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济医药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1份,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范西平审判员 何友成审判员 嵇淮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