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1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鑫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邮政支局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鑫,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邮政支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3254号原告胡鑫,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媛媛,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邮政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三楼南侧。负责人朱巍,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艳茹,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健,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胡鑫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邮政支局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邮电局双榆树支局”,同时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方式为“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积极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按约定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另,被告认为本案即使不按照约定管辖,也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中虽约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不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属约定不明,应认定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现原告起诉称被告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未能如约按时交付加油卡,亦不能按时结算邮政国际小包业务的邮费,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原告的诉请系依据对方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方关于己方为“接收货币一方”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理由,于法无据。另查明,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三楼南侧,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我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邮政支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卫明代理审判员  贾 愚人民陪审员  王一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晨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