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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海与被告胡圣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南京集庆门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海,胡圣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南京集庆门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558号原告王德海,男,194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圣荣,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04675-X,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红,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南京集庆门医院,组织机构代码30279882-0,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233号、豆腐坊6号、豆腐坊29号。法定代表人纪鸣,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云文芳,该医院医师。原告王德海与被告胡圣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南京支公司)、第三人南京集庆门医院(以下简称集庆门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海的委托代理人宣平、被告胡圣荣、被告人寿保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红、第三人集庆门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云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海诉称:2014年8月6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胡圣荣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胡圣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其曾就前期医疗费起诉至法院,现其伤情已稳定,除前期医疗费外,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损失1153151.6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要求二被告赔偿742024.78元(其中:医疗费19019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8800元、误工费612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08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56.90元、鉴定费6215.50元),扣除胡圣荣垫付的赔偿款132974元、集庆门医院垫付的医疗费95000.36元后,还须赔偿514050.42元。被告胡圣荣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了132974元赔偿款,应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南京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次诉讼中,其赔偿医疗费75396.48元。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0000元赔偿款,已在上次诉讼中抵扣完毕。原告王德海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且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三人集庆门医院述称:原告王德海尚欠其医疗费95000.36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0时40分许,原告王德海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江宁街道魏家村方向往S337线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S337线由东向西通过事发路口被告胡圣荣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德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圣荣、王德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在被告人寿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王德海受伤后入上海梅山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第三人集庆门医院诊治,医院诊断其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及枕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脑疝、××、××、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顶叶脑挫裂伤。2016年1月4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江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德海颅脑损伤致肢体瘫、重度智力缺损、颅骨缺损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级伤残;2、其所需误工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所需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给予210日和12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其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9月30日,王德海将胡圣荣、人寿保南京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135660.8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南京支公司赔偿王德海医疗费75496.48元(已扣除人寿保南京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王德海又损失医疗费19019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2元(18元/天×184天-360元)、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232720元(住院140元/天×98天+出院120元/天×5年)、误工费61200元(120元/天×510天)、残疾赔偿金408903元[37173元/年×(20-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6215.50元。事故发生后,胡圣荣垫付赔偿款132974元(在上次诉讼中未处理),人寿保南京支公司垫付赔偿款10000元(已在上次诉讼中处理完毕)。王德海尚欠集庆门医院医疗费95000.36元。另查明,王德海受伤前在南京顺亿建筑工程队从事建筑工人工作,收入为120元/天。王德海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360元。王德海在集庆门医院住院期间,在普通病房时自行聘请护工护理,共花费护理费13720元(140元/天×98天)。审理中,人寿保南京支公司抗辩应扣除占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表、出院记录、证明、收条、调查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发票、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原告王德海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360元,为避免重复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该伙食费。王德海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其所需护理为长期护理,结合其伤情,本院暂计算王德海出院之后的护理费5年,对后续护理费用,到期后王德海可以再行主张。王德海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德海至定残之日已满6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1年。对王德海主张的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德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除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496662.74元(827771.23元×60%),合计606662.74元,剩余损失由王德海自行负担。胡圣荣垫付款132974元、集庆门医院垫付的医疗费95000.36元均应予返还。人寿保南京支公司抗辩应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德海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7771.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赔偿606662.74元。二、原告王德海返还被告胡圣荣垫付赔偿款132974元、第三人南京集庆门医院垫付医疗费95000.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胡圣荣、南京集庆门医院。上述第一、二项相抵,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德海378688.38元,支付被告胡圣荣132974元,支付第三人南京集庆门医院95000.36元。三、驳回原告王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7元,鉴定费6215.50元,合计9182.50元,由原告王德海负担2417.50元,由被告胡圣荣负担6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人民��审员田运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