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秦菲与任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菲,任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秦菲,居民。委托代理人相荣文,苍山县天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广华,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芦柞镇崔桥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3********。委托代理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菲诉被告任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菲的委托代理人相荣文、被告任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才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菲诉称,原告从事鸡饲料销售业务,被告从事养鸡业。被告多次赊购原告鸡饲料,给原告出具欠条九张,计款101968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01968元。被告任广华辩称,本案应为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养鸡;原告将鸡苗、饲料、兽药给被告,被告负责饲养,原告负责销售,售后,原告扣除相关费用,剩余归北奥劳动收入;原被告存在委托养殖四年之久,均已结清,互不相欠;本案原告九张欠条,都在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原告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鸡苗和鸡饲料销售生意,被告从事肉鸡养殖。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鸡苗和鸡饲料,带每次肉鸡出栏后结算,原告在肉鸡销售中扣除鸡苗款、饲料款、药款,并给被告出具结算单。2013年,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1)2013年1月28日欠“511”75袋,(2)2013年2月1日欠“510”35袋,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中的数量和日期一致;欠条(5)2013年7月2日欠“510”50袋,(6)2013年7月19日欠“510”25袋、“511”50袋,(7)2013年8月1日欠“511”75袋,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三)中的数量和日期一致;欠条(3)2013年3月26日欠“510”50袋、“511”25袋,(4)2013年4月4日欠“511”50袋,被告未提供结算单予以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饲料,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在肉鸡销售后,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3)、(4)证明被告欠饲料款2022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结算,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1)、(2)、(5)、(6)、(7)、(8)、(9)中的数量和日期均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据(一)、(二)、(三)中的数量和日期一致,说明上述欠款已结算完毕,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广华偿还原告秦菲欠款20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秦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39元,由原告秦菲负担1875元,被告任广华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承光审 判 员 刘芳宏人民陪审员 潘广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