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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甲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5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5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5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5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甲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甲在得知皮某某、陈某甲在南县某镇某村四组经营的“某某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有苗木栽种项目,但未交由本村人而交由陈某乙施工的情况后,以言语、暴力威胁的方式,阻止陈某乙雇佣的工人正常施工,强揽工程,并将皮某某的儿子皮某甲打伤。次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甲又以言语威胁的方式阻止“某某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正常施工,强迫皮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将“某某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苗木栽种工程以明显高于市价50元/棵的价格,即无需剪枝的树木150元/棵、需要剪枝的树木180元/棵的价格转由李某某等人承包栽种,造成被害人皮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直接经济损失达70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皮某甲系头部外伤伴头痛、头晕,属轻微伤。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4月12日主动向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等人已退赔被害人陈某乙损失7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皮某甲、陈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皮某甲、陈某甲的陈述,证人皮某某、秦某某、刘某某、陈某丙、程某某、李某甲、莫某某、张某、余某、肖某某、周某某、肖某甲、严某某、严某甲、肖某乙、胡某某的证言,勘验、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录像、照片,领款单、谅解书、土地租赁协议、领条、南县中医医院入院记录、诊断书,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甲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认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犯罪后积极退还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甲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列四名被告人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熊罗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