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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寇含均与新会区大泽镇恒铭古典家具店、江门市恒泰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含均,新会区大泽镇恒铭古典家具店,江门市恒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559号原告寇含均,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公民身份号码×××1535。被告新会区大泽镇恒铭古典家具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经营者张基松。被告江门市恒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398095790C。法定代表人XX。原告寇含均诉被告新会区大泽镇恒铭古典家具店(以下简称“恒铭家具店”)、江门市恒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铭家具店、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9月开始在被告厂里做油漆工,按计件方式计算。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仅在每月支付部分生活费。直到2016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有欠条和工资单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利息应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至清偿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款50000元。被告恒铭家具店、恒泰公司均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因无被告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明效力因素存在,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油漆工作,按件计算工资。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仅支付部分工钱给原告。被告在2016年1月22日的费用报销单中记载“支付寇含均恒泰部分工资107270元,剩下50000元农历年后转账支付”,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两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李祥宾、梁光全、王应乐、张运恒、覃家轩、许永军、韦平荣、黎国元、赵廷辉于2016年3月17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恒铭家具店等支付尚欠的工资。2016年4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仲案定(2016)第321号仲裁裁定书,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加工承揽关系,驳回原告申诉。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提供了欠条(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为同一人,即张基松,平时会根据工作量安排原告和案外人李祥宾、覃家轩、王应乐、韦平荣等人分别到两被告处工作。原告的上述主张与李祥宾、覃家轩、王应乐、韦平荣(均已另案起诉)的庭审陈述一致,且两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和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费用报销单记载原告的工资共计157270元,已支付107270元,尚欠50000元,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0000元。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但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被告确定在农历年后转账支付,但未约定具体的时间,可以认定应按传统理解在2016年2月23日(正月十六)前支付。故本案债务的利息应以尚欠劳动报酬款50000元为本金,从逾期支付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恒铭家具店、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会区大泽镇恒铭古典家具店、江门市恒泰木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寇含均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新会区大泽镇恒铭古典家具店、江门市恒泰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莲芳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