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行申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建民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建民,男,汉族,1957年12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王建民因户籍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受终字第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民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应予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涉案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蔡家弄村北王51号西侧一上一下楼房、一间平房、一间灶间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经核准登记为王建良,王建良为该房屋的权利人。现王建民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违法核发以王建良为该房屋户主的《居民户口薄》为由,对该房的迁入户籍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王建民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建民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并裁定对王建民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王建民申请再审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宏伟代理审判员 肖 宁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