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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310号原告秦某甲,男,汉族,1995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谢军,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汉族,1996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被告杨某的母亲),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秦某甲诉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军,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吴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2年8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半月后被告离开原告所在地,又半月后被告返回称其已怀孕,并不同意流产。2013年2月23日双方回老家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证。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小孩出生后,双方时常发生纠纷,原告怀疑其不是小孩的亲生父亲。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进行了亲子鉴定,证实了秦某乙与其不是亲子关系,秦某乙在其家生活近三年,给其精神和经济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的非婚生子秦某乙由被告抚养;2.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10万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杨某辩称,同意抚养非婚生子秦某乙。原、被告之前并非恋爱关系,相识前原告知道被告已怀孕。当时为了恋爱原告要求被告流产,但后来原告同意与其抚养非婚生子,所以才生育秦某乙。秦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在抚养,原告方抚养了2个月,且被告支付了1.2万元生活费。原、被告非夫妻关系,不存在精神损害的客观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被告之子秦某乙出生的情况;2.DNA意见书,拟证明秦某乙与原告非亲子关系;3.销售记录,拟证明秦某乙一个月仅吃奶粉需2000余元的事实。4.申请证人林某甲、黄某甲(该两人系原告的邻居)出庭作证,拟证明秦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或者原告的父母在生活。5.XX镇XX幼儿园收费票据,拟证明秦某乙上学的开支。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DNA意见书,有异议;销售记录,不能证明开支情况;证人证言,因二人与原告系邻居,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于幼儿园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彭某甲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秦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在抚养。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一直在杭州,对秦某乙由谁抚养并不知情,因此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生育其非婚生子秦某乙。秦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被告生活,2016年2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秦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至2016年5月18日,秦某乙与原告秦某甲无血缘关系。庭审中,原告秦某甲已将秦某乙交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所生男孩秦某乙与秦某甲无血缘关系,考虑到双方今后生活及对孩子的成长有利,秦某乙应由被告杨某抚养为宜。因秦某乙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原告没有抚养秦某乙的法律义务,故对秦某乙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其付出的抚养费用,综合小孩的开支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万元。原告秦某甲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于双方系同居关系,其同居或解除均不受法律调整,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秦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已当庭交给被告)。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某甲抚养费2万元。三、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650元,被告杨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琳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